被告人孟某等人專門在農貿市場附近專門物色身上有金器的老年人,假裝給老人好處費,讓老人幫他們看好衣服,并且講衣服怕被老人拿去了,叫老人拿出金器、首飾來抵押,然后趁老人不注意的時候把包有金器、首飾的的紙包調換,把空的紙包放在裝衣服的袋子里,然后借故離開,乘車跑掉。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孟某、徐某、李某等人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先以詐騙的方式、最后采用秘密手段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應依法分別予以懲處。最終,幾被告人分別被判處了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提起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容易出現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應定為盜竊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掉包方法秘密竊取他人財物,該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應定為詐騙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的手段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符合詐騙罪的犯罪特征,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盜竊罪與詐騙罪兩者區別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如何從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取得財物的,也就是說行為人非法獲取被害人的財物是否是由被害人處分財物的行為所導致的,是否是被害人“自愿”的將財物交給被告人。

 

結合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方法和手段以及被害人是否自愿處分財物來分析,本案應定性為盜竊罪。首先,行為人雖然采取欺騙手段,但獲取財物并不是欺騙手段完成的,而是乘被害人不備時,通過掉包手段,即秘密換取的,因而對獲取財物起決定作用的是秘密竊取手段而不是欺詐手段。被告人將被害人交付的財物拿走,是被害人所不明知的,更不是被害人有意識自愿處分的結果,而是行為人秘密竊取的結果。因此本案的定性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