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開發商將合同中約定的車庫調換成面積、設施、朝向均一致的其他車庫,王某與開發商打了6年仗。近日,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已生效,開發商需向王某支付逾期交房6年的違約金。

 

2007417,王某與房產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王某購買某小區的房屋一套,價款為   278 898元,另附19號車庫一間,價款為39 438元。同時約定開發商如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將商品房交付王某使用,開發商按日向王某支付已交付房款價萬分之三的違約金。20071114,開發商向王某寄發了交房通知書,通知王某最遲于20071218之前辦理交房手續。王某于20071215至開發商處辦理交房手續時,因合同中約定的19號車庫被調換為13號車庫,王某、開發商未能辦理交接房手續。同日,開發商出具證明一份,證明王某購買的房款已全部結清,并注明“鑰匙暫不發,有問題”。20109101015期間,開發商與王某多次發函溝通辦理交房事宜,但均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01125,開發商發函通知王某,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即行解除,開發商將辦理合同解除的相關事宜。王某于2010121收到該函件后,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因仲裁程序違法,仲裁裁決被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庭審中,開發商辯稱調換車庫系與王某協商一致,并舉證了其員工的證言,但王某對此不予認可。

 

法院審理后認為,開發商將合同約定的19號車庫調換成13號車庫,屬于對合同的變更。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開發商主張調換車庫已征得王某同意,但其未能提供協商一致的書面證據,而王某對口頭協商一致也不予認可。開發商提供的證人證言與開發商有利害關系,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認定開發商調換車庫未征得王某同意。由于在王某不同意調換車庫的情況下,開發商未能積極妥善解決車庫調換的問題,而是多次通知王某接受調換的車庫、辦理房屋交接手續,在雙方對調換車庫未能協商一致時,開發商又提出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以致王某為此提起仲裁及訴訟。基于上述事實,應確認開發商的行為構成違約。因開發商向王某寄發了交房通知書要求王某“最遲于20071218之前辦理交房手續”,王某系于20071215去開發商處辦理交房手續,故逾期交房時間應從20071216起算。因雙方約定的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價萬分之三的違約金過高,且開發商請求依法調整,故法院依法酌定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價的萬分之二,即開發商應以房款278 898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二,支付王某自20071216至實際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違約金。該案判決后,開發商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最終判決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