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先生的駕駛證過期后沒有及時申請換發,但就在這段“空窗期”,他駕車出了事故,保險公司以章先生無證駕駛為由拒絕賠償。近日,在吳中區人民法院的調解下,章先生和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由保險公司支付章先生7萬元。

 

20133月,章先生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己的轎車投保,保險期間自20133152014314。去年65日,他在駕車行駛中不慎撞上了馬路中間的隔離護欄,導致車輛及護欄損壞。隨后,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章先生負事故全部責任。拖車、修車加上護欄修復,他一共掏了10萬多元。

 

事故發生后,章先生向保險公司理賠,但保險公司拒賠,提出事故發生當日章先生的駕駛證處于被注銷狀態,屬于無證駕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原來,章先生的駕駛證有效期至201296,而他在到期后未按規定提交身體條件證明,駕駛證被車輛管理部門自動注銷了。直到2013813,章先生才向車管部門申請恢復了駕駛資格,而事故就正好發生在駕照注銷的這段時間內。

 

見理賠遭拒,章先生將保險公司告上吳中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全額賠付。

 

駕駛證被注銷后又恢復的是否屬于“無證駕駛”?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理賠責任?吳中法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持過期駕駛證駕車屬于“無合法駕駛資格”。從價值判斷角度看,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換發駕駛證的,應當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經審查,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應注銷駕駛證。而持過期駕駛證的駕駛人,未經上述審查過程,就個體而言,駕駛車輛引發交通事故的風險并不必然增加,但就整個持過期駕駛證的駕駛人群體而言,必然引起事故風險的加大,危害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因此,本案應當認定為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不可曲解合同條款和法律規定,確立錯誤的價值導向和評判標準。但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未盡到明確的說明告知義務,故經過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最終達成調解協議。

 

法官提醒:

 

一般人認為,我為自己的車投了保,出了事保險公司就得賠,可事實并非如此。作為車輛投保人,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險合同約定。駕駛員沒有取得駕駛證、駕駛證過期、未攜帶駕駛證上路行駛、酒后駕駛等行為,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也違背合同,保險公司有權依照保險合同中的條款拒賠。因此,簽訂了保險合同后,投保人就應遵守合同,做到不違法、不違約。這樣,一旦出了事故,才能順利理賠。

 

另外,汽車保險合同一般為格式條款,是由保險公司未與投保人協商而事先擬定的。我國法律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應當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以使投保人能夠在知情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訂立格式合同的選擇。如果保險公司未盡到該義務,則該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