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首例重金屬超標排放入罪刑事案件開庭審理
作者:周游 發布時間:2014-10-29 瀏覽次數:633
如何為深入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堅實的司法保障,將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要解決的重大課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者單出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嚴重污染環境”的標準一直不明確,導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難以適用的現實問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十三個具體標準,其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將構成污染環境罪。上述司法解釋直接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入罪門檻,明確了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標準,為司法權加大對污染環境罪的打擊力度提供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