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27,昆山法院公開審理了一起因企業生產過程中重金屬超標排放涉嫌犯污染環境罪的刑事案件。此案是江蘇省首起因重金屬超標排放而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2014272014313之間,被告人張建春在昆山市玉山鎮成明路68-2廠房內非法電鍍,并將含有重金屬鉻的廢水未經處理違法排放至外環境,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后果。經監測,被告人張建春排放的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廢水中重金屬六價鉻、總鉻的含量分別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的3000余倍和800余倍。2014423被告人張建春向昆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隊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隨后,昆山檢察院以被告人張建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的規定為由向昆山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張建春當庭悔罪,并表達了為環境修復愿意積極賠償的態度。

 

如何為深入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堅實的司法保障,將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要解決的重大課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者單出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嚴重污染環境”的標準一直不明確,導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難以適用的現實問題。2013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十三個具體標準,其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將構成污染環境罪。上述司法解釋直接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入罪門檻,明確了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標準,為司法權加大對污染環境罪的打擊力度提供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