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送叔承嗣無手續 遇拆遷能否獲取收益
作者:劉晶晶 發布時間:2014-10-24 瀏覽次數:665
65年前侄子被叔叔抱養,求學、工作外出多年。1989年叔叔去世,房屋由他人管理使用。今朝管理人申請主動拆遷,侄子作為繼承人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管理人侵權,分割拆遷收益。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確侵權糾紛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老黃系海安連港村村民,膝下無子女。1949年老黃收養其侄子黃某某,并將其接到家中共同生活。后黃某某因工作需要遠離家鄉。
庭審中,原、被告圍繞老黃與黃某某之間是否存在收養關系這一爭議焦點展開激烈辯駁。原告黃某某主張被拆房屋僅僅是借給程某居住,房屋所有權仍屬老黃,房屋被拆作為養子有權繼承拆遷收益。黃某某提交了村委會證明、蘇某等五人的證人證言以及為辦理老黃喪事和尚所寫的文書兩份,證明黃某某系老黃的養子。被告方認為黃某某所訴稱的系老黃的養子,并未能夠提供相關收養關系證明;證人顧某、吳某均反映黃某某在老黃家生活僅兩年左右時間,后就回到親生父母家,且與老黃一直以叔侄相稱。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老黃收養黃某某時,當時我國的收養法并未出臺。按照農村習俗,在老黃去世后,黃某某作為嗣子為老黃操辦了喪事,雖然黃某某與老黃后來沒有共同生活,但是收養關系并不因不共同生活而解除。原告黃某某提供了辦理老黃喪事的兩份和尚書寫的文書。兩份謚文均記載黃某某系老黃的嗣子,故應當認定老黃與黃某某存在收養關系,并依據拆遷補償項目與宅基地是否有關對拆遷收益進行了分割。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二審法院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老黃與黃某某的養父子關系缺乏事實依據,黃某某不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庭審中提供了證人石某、朱某調查筆錄,證明黃某某與老黃共同生活的時間很短;黃某某的干部履歷表,證明黃某某在書寫家庭關系父親一欄時寫的是其親生父親并非老黃。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且相關證據的形成時間均在一審之前,不作為本案的新證據采信,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連線法官■
農村習俗依喪事謚文可作定案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據該案一審承辦法官孫翠燕介紹,該案老黃與黃某某之間的收養關系通俗意義上就是農村過繼,是指沒有兒子的男子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兒子為自己兒子的一種做法,是我國傳統宗法制度下的一種特殊的收養形式。在過繼本身沒有違反當時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就應該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參考當時當地農村風俗來審理案件。在我國農村,為養父母操辦后事是考量存在收養關系的一個重要方面。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人都證實老黃收養黃某某,僅僅對于二人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及相互之間的稱呼陳述不一。結合原告黃某某以嗣子身份,為老黃戴孝發喪、操辦十周年祭日。按照農村習俗,謚文的內容、排序均是經過操辦佛事的主人整個家庭協商確定后,再報給和尚書寫的,文書的內容必須是客觀真實。因此,黃某某承嗣給老黃這一事實得到黃氏家族其他成員的認可,二人之間存在收養關系,故法院支持黃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