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化進程助力建筑業蓬勃發展,但作為危險性高、易發事故的建筑業,現實中的“準入”門檻卻頻遭踐踏,無相應資質、作業不規范,更是加劇了安全隱患,引發悲劇。

 

近日,鹽城中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案件。

 

20119月,蔡某將其購買的一幢三層樓房的水電安裝承包給了許某。后許某雇傭周某,并口頭約定每天支付周某工資100元。某天下午,因場地狹窄無法安裝腳手架,周某正為安裝樓房房頂西面落水管發愁,蔡某靈機一動,找來從事吊車作業的陳某,租用陳某的吊車來吊人。四個人一商量,由周某站在用腳手架和木板搭成的“吊籃”里,陳某在樓上操控吊車,許某和他人在地面用棕繩拉“吊籃”,將周某吊到三樓樓頂施工。“方案”一形成,大家就各就各位,開始“吊人”行動。

 

他們沒有預料到,在施工過程中,“吊籃”受力不均,重心不穩,突然側翻,周某從樓頂跌落下來。經診斷,周某右股骨中下段、右根骨骨折,接受了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周某訴至法院,請求許某、陳某、蔡某三被告共同承擔各項損失合計16萬余元,精神撫慰金1萬元。

 

本案中,原告周某為提供勞務者,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其損害,應當如何救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十一條及《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等相關規定,三被告對原告的損失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許某和被告蔡某、陳某分別基于雇傭關系和侵權事實而對原告周某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兩個債務,雇主和侵權人均負有賠償責任。蔡某、陳某的行為構成了第三人侵權。蔡某作為業主錯誤地指揮現場的施工,在現場狹窄無法安裝腳手架的情況下,租用他人吊車,將在簡易“吊籃”里的原告吊至三樓,其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陳某系吊車的所有人,作為專門從事吊車作業的人員,明知吊車不能吊人,其仍然將吊車租給被告蔡超群,并直接到現場操控吊車,其行為亦是原告從吊籃墜落受傷的原因之一,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許某在吊車吊載原告過程中,直接參與實施拽拉棕繩的行為,其行為也構成了侵權,但是該侵權責任已被其雇傭責任所涵蓋。

 

經審理認為,三被告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雇主責任與第三人侵權責任發生競合,綜合原、被告對損害發生的過錯程度,最終酌情認定原告周某承擔全部責任的20%,被告蔡某、許某各承擔全部責任的24%,陳某承擔全部責任的32%

 

法官釋法:關于存在第三人侵權行為致雇員傷害的賠償責任,是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但卻一直有爭議的問題。有觀點認為,應由直接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雇主無責任。有觀點認為,應由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受害的雇員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擔責任,也可以要求侵權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其享有選擇權,因為“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實踐中,將雇主責任與第三人責任一并處理具有現實的裁判價值。多數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基于有效保護權益的需要,常常會把自認為有關聯的侵權人一并起訴,這一做法,應予準許。這不僅既能夠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時、充分、有效的賠償,在同一個訴中,對雇主的追償權利也予以了明確,減輕受害人的訴累,又有利于矛盾糾紛的全面徹底解決,有效節約了司法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