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釋義不明 法院判決按常理解釋
作者:劉娟 崔小蘭 發布時間:2014-10-15 瀏覽次數:637
主動脈瓣置換是否屬于重大疾病中的主動脈手術?在保險合同釋義不明的情況下,究竟應該作出有利于哪一方的解釋?
2005年2月,小許在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購買康寧終身保險一份,保險金額為2萬元。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發生,并經本公司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確診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二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8年后的2013年11月,小許患感染性心內膜炎、左動脈瓣關閉不全等疾病,經手術治療,行體外循環下左室流出道疏通術+主動脈瓣置換術,花去醫療費10多萬元。小許根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卻以主動脈手術僅指接受胸、腹主動脈手術、分割或切除主動脈瘤為由,認為小許所患疾病并非保險合同中所述重大疾病,拒絕向小許理賠。小許一氣之下向如皋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依照合同賠付40000元重大疾病保險金。
如皋法院經一審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系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該合同對主動脈手術所作的定義并非醫學上專業解釋,釋義本身也不夠詳盡充分。而且在常人看來,因主動脈瓣含有“主動脈”三個字且其所處的位置,一般即認為主動脈瓣即屬于主動脈的一部分,涉及主動脈瓣的手術就應屬于主動脈手術。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保險條款的提供方,應當將合同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未作出說明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來解釋。有兩種以上不同解釋的,保險公司未就該主動脈手術的釋義與其醫學定義的差別向投保人揭示,應當適用不利解釋規則,即對案涉主動脈手術的理解,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受益人即原告小許一方的解釋,即主動脈瓣置換手術屬于主動脈手術的一種。遂判決保險公司給付小許重大疾病保險金4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過宣傳法律、組織協調,雙方就履行如皋法院一審判決達成一致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