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進入建湖縣某公司工作后,該公司未與劉某及時簽訂勞動合同,后劉某要求與該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向法院起訴要求該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近日,法院以被告公司未與原告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為由,判決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

 

201345,原告劉某至被告某公司處工作,工作崗位為鉗工。同年105日,原、被告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年1210日,原告向被告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與被告解除關系,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

 

經法庭審理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原告劉某于201345進入被告公司上班,雙方直至2013105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此,原告有權主張被告支付201355直至補簽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法院遂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