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17,被告昆山某房地產公司向原告昆山某小額貸款公司申請最高額貸款,約定:小額貸款公司向房地產公司提供最高貸款余額不超過2000萬元的貸款,每筆貸款的金額、期限、用途、還款方式以借款借據為準,借款按季(季末月第20日)結算,利率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逾期還款,按約定利率加收50%罰息,小貸公司有權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據此,雙方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房地產公司提供28套房產作為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

 

2011818,原告小貸公司按約交付資金,被告房地產公司簽立借款借據,確認借款金額1200萬元,月利率20‰,到期日為2012213,還款方式為按期還息到期還本。

 

后雙方又協商簽定借款展期協議,約定借款展期至2012511,展期期間利率按原合同利率執行。被告未按約還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昆山法院認為:首先,雙方之間的最高額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房地產公司向小額貸款公司借款1200萬元,應按約及時償還本息。現在被告房地產公司在借款展期后仍不能清償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對于小貸公司要求房地產公司清償1200萬元本金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展期屆滿后,按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20‰,逾期還款加收50%罰息,兩項之和已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昆山法院判決被告房地產公司歸還原告小貸公司本金1200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法官提醒:小額貸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行為應屬民間借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超過基準利率的4倍即被視作高利貸。一般來說,小貸公司在利率上都嚴格遵守著這一“紅線”,但是有的小貸公司除了利息收入這一塊外,還會收取一些其他的費用,如另外約定罰息、復利等,幾項加在一起就會超過基準利率的4倍,“月利”甚至會達到3分到3.5分。此種行為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