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18,被告余一因生產經營需要向原告嚴山借款150萬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3個月。余一、余二分別以位于杭集鎮新橋集中區二期三層9號位、8號位的兩幢住宅樓作為抵押。雙方于當日簽訂了抵押合同,約定,如余一未按期還款,嚴山有權將抵押物通過合法程序確認為自己所有。由于杭集鎮新橋集中區二期三層9號位、8號位的兩幢住宅樓系拆遷安置房,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尚未辦理,雙方就房屋抵押未辦理抵押登記。后嚴山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款項交付給了余一,借款期限屆滿后,余一未能償還借款。2014110,嚴山訴至法院,要求余一償還借款150萬元,余二在其提供擔保的位于杭集鎮新橋集中居住區二期三層8號位房屋的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邗江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余一未能按期償還借款,嚴山要求其償還15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嚴山與被告余一、余二簽訂抵押合同,兩被告分別以坐落于杭集鎮新橋集中區二期三層9號位、8號位的兩幢住宅樓為余一向嚴山所借150萬元債務提供抵押擔保,這兩處房屋尚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故嚴山與簽訂的抵押合同無效,兩被告在抵押合同中承諾抵押物無產權爭議,而兩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兩被告對抵押合同無效存在過錯,被告余一、余二應連帶賠償原告嚴山因此造成的損失,抵押合同無效將導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故被告余二對被告余一所負債務中不能清償部分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余二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被告余一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