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場突如其來的車禍將王某夫婦撞傷,為主張其事故損失王某夫婦將車主和肇事車輛掛靠單位一并訴上法院,要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近日,金壇市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判決被告洪某賠償原告王某經濟損失432000元,被告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被告洪某是買貨車跑運輸經營的,車子掛靠在某運輸服務公司,雙方簽訂《車輛服務合同》,約定由被告洪某每月支付掛靠費。20135301530許,被告洪某駕駛貨車由開發區沿縣道305往儒林鎮行駛。當行至水北路段時,為避免對面超速行駛的車輛,不慎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王某夫婦撞倒,致使原告王某夫婦受傷住院63天。后經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洪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原告王某夫婦經蘇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9級傷殘,王某之妻岳某構成10級傷殘。

 

原告王某夫婦訴稱:被告肇事車輛掛靠在被告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被告洪某是實際侵權人,被告被告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洪某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運輸公司辯稱:雖然被告雙方簽訂服務合同,但平時被告洪某的業務自己并不知情,其掛靠只是形式上的,并不對洪某的進行管理。因此,對本案依法不應當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洪某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交通安全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洪某與被告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車輛服務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符合法律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兩被告之間應屬于一種掛靠的關系,對于在掛靠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被掛靠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據此,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