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借給朋友高某2萬元,但在催款時因為利息發生爭議,劉某索要3分利息,但高某說借條中3分利息的條款是劉某自己添上的,雙方協商無果,劉某遂訴至泗陽法院。

 

朋友高某多次向劉某提起借錢事宜,今年3月,劉某借給高某2萬元,并找共同的朋友趙某擔保。高某寫了借條給劉某,雙方約定3個月后歸還。

 

借款到期后,劉某問高某要錢,高某老說沒錢,一直拖延著。劉某說本金不還先把利息還了吧。高某說,什么利息?之前可沒說利息。

 

爭執不下,高某找來擔保人趙某說理,劉某還拿出借條給趙某看,借條上果然寫著月利息3分,趙某覺得作為雙方的朋友,不好發表意見,就說家里有事離開了。

 

劉某看要錢無望,就到泗陽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擔保人趙某償還借款2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3月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

 

趙某看劉某起訴自己,覺得必須表態,他辯稱,被告為原告主張的借款2萬元提供擔保屬實,但當時未約定利息3分,也沒寫利息,利息條款是原告劉某自己添加的,所以不同意承擔利息。

 

趙某還說,借條中利息條款的字比借款條款稍微偏細,肯定不是一支筆所寫,不是一次所寫,是原告后添加的,申請對筆跡進行鑒定。但是原告劉某不同意鑒定。

 

泗陽法院審理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未約定期限的,應當在債權人催要后及時償還。本案中被告趙某提供擔保,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主張提供的借條中在借款時載明利息三分,被告否認,因證據在原告處保存,原告應對主張三分利息承擔舉證責任,現原告劉某不同意申請鑒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其主張利息三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可以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判決被告趙某向原告劉某償還款2萬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