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的騙保行為該如何定性
作者:花艷 發布時間:2014-09-24 瀏覽次數:1179
【案情】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產,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徐某著手實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為達到詐騙目的,捏造事實、唆使他人作偽證,進行虛假訴訟,具備一定的主觀惡性,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對被告人徐某騙取保險金的行為該如何定性?究其實質是被告人徐某主體身份的界定問題。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后,產生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并非肇事車輛法定意義上的所有者及投保人,不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主體構成要件,故其編造事故事實,騙取數額巨大的保險金的行為應定性為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理由是被告人徐某雖不是名義上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但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者,其實際支付保險費,對該保險標的具有直接的保險利益關系,其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主要理由是:
依照《刑法》第198條的規定,保險詐騙罪包括五種行為:一是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四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由此可看出,本罪構成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依照《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中,為遵循財產保險的損害填補原則,同時也為防止保險人濫用保險利益,均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財產使用人、租賃人、承運人等非財產所有人享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了車輛掛靠情形下“隱名投保人”可以自己的名義主張保險利益。這在一定程度上確認了“隱名投保人”的法定權利。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系車輛的實際購買人及保險投保人,但是從車輛購置手續及相關保險手續中反映的相應主體均為李某某,李某某是該車合同法意義上的所有者和投保人,不可否認,徐某對投保車輛享有保險利益,有權以自己名義獲得賠償。但從刑法角度來看,是否可因此對刑法所規定的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進行擴大理解,將其歸入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范疇,筆者認為不妥。眾所周知,刑罰是剝奪罪犯財產、政治權利、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強制方法,罪刑法定是刑法最為重要的一項原則,因此,對待刑罰我們應秉持審慎的原則,在定罪量刑時,應當牢記“沒有法律就沒有犯罪,沒有法律就沒有刑罰”以及“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格言。故在依法對被告人徐某的行為進行定性處罰時,我們不應對法條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擴大解釋,這也是堅持刑罰的輕緩性, 堅守刑法的謙抑性之實踐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