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生活中,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夫或妻一方向他人借款之事在現代生活中頻繁發生。借款的同時,債權人一般要求夫妻的另一方作為擔保簽名,但實際上此種擔保并不發生法律上的擔保效力,該筆債務應為夫妻的共同債務,夫妻仍需要對該筆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近日,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就公開開庭審理了這樣一起夫妻之間擔保的案件,最終判令夫妻二人共同償還債務。

 

被告盛某與被告沈某二人于201138登記結婚。201367,被告盛某向原告蔡某出具了借據1份,其中明確借款人民幣40000元;并約定于2013611歸還,如逾期,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直至本息全部還清為止;擔保人與借款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借條由被告盛某在借款人欄署名,由被告沈某在擔保人欄署名。后原告蔡某多次催要,兩被告僅支付了40000元借款的三個月逾期還款的約定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筆借款事實有被告盛某向原告蔡某出具的借條為證,應予確認;對該筆借款雙方既約定了還款時間,也約定了逾期還款的利息標準,該筆借款的利息應從還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612日起計算,因原告蔡某自述被告盛某已支付了三個月的利息,應當扣減,故本案中故利息的起算日應為2013912;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這些均為法定的強行性規定。本案中,該筆債務發生在被告沈某與被告盛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兩被告的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而借據中雖然載明沈某為擔保人,但該擔保行為違反了前述規定,故擔保行為無效。綜上,法院作出了前述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