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攬作業中因對鏟車管理不善致傷他人,定作人代為賠償后向承攬人行使追償權。近日,金壇法院審理了這起追償權糾紛案件,判決由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支付31090元。

 

原告王某承包了一處樓房拆除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利用被告周某所有的鏟車為其進行清理作業。雙方約定,按臺班數結算報酬,鏟車的司機由被告雇傭,工資由被告支付,鏟車的燃油及維修、保養費用均由被告承擔。2013612日下午,被告雇請的司機劉某操作鏟車在清理建筑廢料途中,由于鏟斗裝的過滿加之路面不平,掉下的石塊將正在路邊施工的原告雇傭的楊某砸傷。楊某受傷后急送至人民醫院搶救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12300元。后經司法鑒定所鑒定,楊某右肩關節功能喪失20%,構成十級傷殘。出院后,原告與楊某達成了賠償協議,由原告賠償楊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1090元,原告于當日將全部損失交付給楊某。

 

原告認為,被告在承攬工作中因其自身的過錯導致了原告雇傭的施工人員受傷,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現原告已賠償了傷者所有費用,依法可向被告予以追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代墊的雇員受損賠償款3109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雇請司機利用鏟車獨立為原告完成清理工作,按照實際的工作時間給付報酬,而司機的工資及鏟車的燃油、維修費用均由被告承擔,即原、被告符合承攬合同的特點,構成承攬合同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對其所有的鏟車管理不善,存在過錯,發生事故造成楊某損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楊某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按其實際提供的勞動量支付報酬,其與楊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楊某作為原告的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被告所有的鏟車事故的損害,作為其雇主的原告在向雇員楊某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進行追償。據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判決:由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支付31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