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拍賣認識誤區之厘清
作者:姜波 發布時間:2014-09-11 瀏覽次數:1605
張某與楊某民間借貸糾紛執行一案,執行中執行法院依法在淘寶網以保留價16萬元拍賣被執行人楊某奔馳轎車一輛,案外人汪某以17.5萬元競得。后汪某反悔,拒交余款,執行法院決定裁定重新拍賣。但對如何確定重新拍賣保留價,起拍價,加價幅度,保證金數額,如何選定評估機構存在不同認識。
觀點一:認為重新拍賣就相當于另一次全新拍賣,可以降價另行確定拍賣保留價、起拍價、加價幅度、保證金數額、另行選定拍賣機構。
觀點二:認為重新拍賣不同于另一次全新的拍賣,重新拍賣情形下,保留價、起拍價、加價幅度、保證金數額的確定,拍賣機構的選定都必須與前手拍賣完全相同。
觀點三:認為重新拍賣情形下,保留價的確定應與其前手拍賣相同,但起拍價、加價幅度、保證金數額的確定可以與前手拍賣不同。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文義解釋
關于“重新”的語義,漢語詞典的解釋是有三,一指”又一次”之意;二指”從頭另行開始”之意;三指“再次裝修使面貌一新”之意。筆者認為“重新拍賣”中的“重”側重指“重復“之意。 “新”側重指“初始”之意,故重新拍賣中的“重新”應取“恢復原狀,從頭開始”之意。故“重新拍賣”應指完全按照其前手拍賣程序重新來過,包括保留價、起拍價、加價幅度、保證金數額的確定,拍賣機構的選定等都必須與前手拍賣程序完全相同。
二、體系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 ”。第二十六條規定“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再行拍賣’。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這三條規定中關于后續拍賣的措詞分別為“重新拍賣”、“再行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有觀點認為第二十六條中的“再行拍賣”和“重新拍賣”是同一個概念,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首先從第二十六條的表述可以看出,第二十六條將“再行拍賣”的啟動情形限制于“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物抵債”即流拍且無以物抵債申請情形,意即只有拍賣程序啟動后,出現流拍,才存在啟動“再行拍賣”的可能性,若沒有出現流拍情形而只是出現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之情形,則無法啟動“再行拍賣”程序,而只能依據第二十五條啟動“重新拍賣”程序。其次從立法者的法條措詞及排序中也不難看出,“再行拍賣”與“重新拍賣”,并非同一概念,因為第二十八條中“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表述意味著,必然存在“第一次拍賣”,必須已經有一次流拍在先,才能有所謂的“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措詞,而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并不屬于流拍的范疇,因為雖然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但畢竟拍賣事實上已經成交了,買受人反悔則屬于合同履行范疇,成交后反悔與流拍是有著本質的區別的,因為在流拍情形下,合同壓根就沒有成立過。故拍賣程序一旦啟動,若不出現流拍情形,是無法啟動“第二次拍賣”的,若第二次拍賣不出現流拍情形,也是無法啟動“第三次拍賣”的,且第二十八條是對第二十六條的接續性規定,是對再行拍賣仍流拍情形如何處理的接續性規定,意即再行拍賣仍流拍的,才應進行“第三次拍賣”,故第二十五條中的“再行拍賣”和第二十八條中的“第二次拍賣”是同一個概念的不同表述,而“重新拍賣”則與“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屬于不同層次的概念,“重新拍賣”是“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下的子概念,無論是在“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還是在“第三次拍賣”中都存在“重新拍賣”的可能性,舉例而言,在“第一次拍賣”中可能存在多次“重新拍賣”,但這多次“重新拍賣”仍屬于“第一次拍賣”的范疇。
有觀點認為如此一來豈不是容易導致實際拍賣次數超過三次,造成司法資源分配的不公,誠然立法者之所以對拍賣次數作出限制,從某種程度上時是為了防止個案占用過多司法資源,防止司法資源分配不公,但若狹隘的對上述司法解釋所作的拍賣次數限制進行理解,則會造成置應有的公平,公正于不顧的結果,似有矯枉過正之嫌,畢竟民事執行的目的往往在于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若對拍賣次數作太過狹隘的理解,則會嚴重損害到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舉例而言,在房產稅開征風聲越來越大的當前,被執行人往往不愿意選擇以房抵債,若第一次拍賣流拍,第二次拍賣也流拍,第三次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此時若僅僅因為若裁定重新拍賣就超過了三次實際拍賣就對裁定重新拍賣持否定態度,無疑是對申請執行人的不公,因為拍賣成交后反悔情形下,往往都存在競價的過程,這說明重新拍賣很可能會將房產賣出。且在當前推行網絡拍賣的背景下,網絡拍賣的迅捷性,使多次拍賣對司法資源的占用影響愈發變小,使多次拍賣更加具備合理的現實基礎。
三、目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證金有剩余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立法者之所以要做出“重新拍賣” 的制度安排,筆者認為很大程度上在于為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反悔的后續處理建立合理的處理依據。因為若重新拍賣可以變更前手拍賣保留價、起拍價、加價幅度、保證金數額、拍賣機構,則有可能導致最終的成交價格受到影響,如此一來就有可能影響到反悔買受人的差價負擔責任的輕重,容易授反悔買受人以柄,只有保留價的確定等及整個的程序都完全遵循前手拍賣程序,才能讓反悔買受人對于法院賦予其的負擔義務更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