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1012月,案外人張某以被告A公司的名義從原告B公司購得貨物10噸,貨款1500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貨、款當場交接,原告同時出具購貨單位為“A公司”、總金額為150000元的增值稅發票兩張。此后,原告陸續根據張某的通知或提貨要求發貨,至20114月,原告共發貨7次,未簽訂書面協議,原告按照張某要求出具增值稅發票十七張,其中兩份收貨單位為案外兩公司,其余十四張增值稅發票的收貨單位均為“A公司”,張某在發貨當日或數日內均支付了相應的貨款,原告開票累計金額與張某實際付款金額有叁萬元左右的誤差,雙方一直未核對賬目。2011519,張某到原告處,要求原告向“A公司”發送12噸貨物,單價為7000元,總價款84000元,原告按張某要求開具收貨單位為C公司的增值稅發票,票面金額為85000元。當日,張某出示了收款人為“A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金額為85800元,因該匯票無A公司印章,原告復印后將票據原件交張某,但張某此后未再付款。2011520,張某簽字確認已收到上述貨物。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1519拖欠貨款累計86100元,遂涉訟。

 

法官說法

 

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原、被告此前的交易習慣是否足以使原告確信張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員(張某是否系職務行為),或張某從原告處提貨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22011519日原告發出的貨物、被告確認已收貨,是否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買賣關系。關于爭議的第1個問題,從本案事實來看,被告確實多次通過張某從原告處購買貨物,但并不能以此認定張某系被告工作人員或張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首先,張某未向原告提供被告授權委托書,亦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過書面的買賣協議;其次,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供貨的對象均為被告。原告送貨單雖寫有收貨單位為A公司等字樣,但經手人實際為張某或張某指定運輸貨物的人;再次,原告出具的大部分增值稅發票購貨單位是被告,但另有其他單位,尤其就是否給付貨款發生爭議的最后一筆交易,對應增值稅發票的購貨單位亦非被告。原告雖陳述發票系根據被告工作人員張某的要求出具,但該陳述與正常交易習慣存在矛盾,原告對張某在被告之外有其他業務往來是明知的。故不能認定張某從原告處購貨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或張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關于爭議的第2個問題,基于上述第1個問題的分析,認定張某系被告工作人員或構成表見代理的證據并不充分,同時考慮原告與張某、被告之間的實際交易模式來看,張某從被告處提貨、付款、或原告根據張某的要求發貨,收貨亦由張某簽字確認,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關系的證據并不充分,應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