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23晚上六點左右,譚某夫婦在227省道步行至新世紀大道立交橋西堍,橫過機動車道時被一輛由東往西行駛的小型普通客車撞倒,緊接著又被由東往西行駛的黃某所駕駛輕型廂式貨車碾壓,事發后黃某駕車逃逸。譚某送醫院搶救無效于事故當夜死亡。

 

逃逸后的黃某于事故當夜投案。328,交警大隊認定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譚某夫婦夜間步行橫過機動車道時,未能注意觀察來往車輛情況,以及黃某夜間駕車行至事故地,對視線范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且在事發后駕車逃逸,亦是造成碾壓譚某事故的原因。故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譚某夫婦均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黃某負碾壓譚某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2322,輕型廂式貨車所有人戈某、駕駛人黃某與譚某家屬達成賠償協議,戈某一次性賠償譚某家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26.5萬元。戈某履行賠付責任后,于20131022至法院起訴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

 

 

原告戈某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因事故遭受的各項損失26.5萬元,保險公司則認為,原告方駕駛員存在逃逸情節,駕駛員逃逸屬于保險公司免責情形,故商業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交強險條款中雖未約定駕駛員逃逸保險公司免責,但是肇事逃逸的受害人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賠償款后可以向相關責任人追償,故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載明黃某駕車逃逸,且戈某和保險公司對此均無異議。雖然黃某事后自首、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賠償和解協議,但上述事實均不能推翻黃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實。此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黃某棄車逃逸,導致交警無法及時全面地收集證據,也無法對黃某是否存在醉酒駕車等違法行為的情形進行調查,其危害性質與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駕車類似,并具有相同的危害后果,故本案可適用該條規定,保險公司就搶救費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償,當然可就死亡傷殘賠償費用向致害人追償。同時該《條例》還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根據該條規定也可以得出在肇事逃逸情形下,終局的賠償責任主體應為事故逃逸責任方,而非保險公司的結論。故戈某抗辯交強險條款中未明確約定逃逸屬于免責條款的主張不予支持。最終,法院于近日判決駁回原告戈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有逃逸行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是可以拒賠保險金的。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為,與無證駕駛、醉酒駕駛,均為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逃避責任追究的動機,存在重大過錯,客觀上亦影響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救助,因此逃逸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大,逃逸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應承擔終局賠償責任。所以,對于駕駛人來說,一方面是要堅守謹慎、安全、守法的價值取向,另一方面,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實施積極的救助行為不僅將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時的施救機會,也是最大限度避免和降低道德與法律風險的方式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