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戶租用某大型物資有限公司的8.5畝場地(包括2個碼頭),租賃合同到期后,以場地內建造了大量房屋、碼頭吊機、路面鋪設等設備設施為由長期無償霸占租賃場地。大型物資有限公司多次與租戶交涉無果后,無奈訴至法院。近日,昆山法院審結了該起案件,依法判決租戶搬離租賃場地。

 

昆山某大型物資有限公司名下擁有大量倉儲場地,200812月同于某簽訂了一份《場地租賃協議》,約定:該大型物資有限公司將2個碼頭及8.5畝場地租給于某使用,年租金為123200元,租期為兩年。合同簽訂后于某正常支付租金,但是在2010年租期到的前一個月,該大型物資有限公司向于某發出律師函,書面通知租賃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租,并返還租賃場地。然而,于某對律師函置之不理,到期后依舊侵占并拒絕支付20117月之后的場地使用費,并要求該大型物資有限公司賠償其因搬離場地造成的損失。原來,于某早在2000年開始就與該大型物資有限公司轉制前的單位簽訂過租賃協議并且在該場地時建造了大量房屋、碼頭吊機、路面鋪設等設備設施。該大型物質有限公司則認為8.5畝場地僅收取年租金123200元,且并未要求被告建造這些設施,建造這些設施完全是被告自己的意愿,不應對其作出補償。經過兩年多的交涉和協商,雙方始終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最終,該大型物資有限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于某支付場地使用費及搬離場地。

 

法院受理后,經多次開庭并最終認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已于2010年解除,并且對于被告擅自建造的房屋、吊機等大部分設施也沒有相關行政部門的審批手續,合法性存在瑕疵,并且原告出租給被告的8.5畝場地年租金僅123200元,若是對被告于某遺留設施進行巨額補償,那么原告利用出租場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不符合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租賃合同的初衷。最后法院判決被告于某搬出租賃場地,拆除場地上屬于于某所有的設施,并由被告于某支付租賃到期后至實際返還租賃場地期間的場地使用費。

 

法官提醒,租賃合同一般簽訂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也就是說,租賃合同并不屬于長期,租用人在承租期間應當考慮自己建造的設施設備等是否會因為租賃合同到期或解除會給自己帶來巨損失。如確有必要建造設施也應該告知出租人并同出租人簽訂協議,約定將來合同解除后設施設備如何處理,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