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獲得一筆借款,又為了獲得出借人的信任以其房產作抵押擔保,竟然買了一假房產證蒙混過關,其結果買假證者獲了刑。近日,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由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被告人韋某、榮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案,并作出一審判決:1、被告人韋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被告人榮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3、隨案移交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一本,依法予以沒收。

 

20111219日下午,被告人韋某、榮某在鹽城市區海純西路茶互口餐廳共謀以韋某的身份辦理假房產證,再用此假證向江某抵押借款。次日下午,榮某在鹽城市區黃海路農工商超市附近,采取電話聯系制辦假證人員,由制辦假證人員偽造假證的手段,在鹽城市區開放大道與海純西路交界處,以200元的價格從制辦假證人員手中取得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當日晚,韋某、榮某在鹽城市區海純西路茶互口餐廳以此假房產證向江某作抵押借得人民幣13600元。在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因出借人江某發現被抵押的證件是偽造的,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案發后,被告人韋某、榮某被出借人江某等人扭送公安機關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而此前韋某曾因盜竊,于2007124日被勞動教養一年;曾因犯盜竊罪、非法拘禁罪,分別于2006125日、200973日、201138日被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二百元、有期徒刑八個月,2011413日釋放。榮某曾因賭博,于20021213日被鹽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罰款人民幣三千元。

 

針對兩被告人以上行為,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兩被告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且系共同犯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

 

同時,法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隨案移交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予以沒收。

 

綜上,法院根據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上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