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昆山法院少年庭審結了一起安全保障義務糾紛。五歲男童在兒童樂園內玩耍不慎摔傷致骨折,男童母以該兒童樂園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為由將其告上法庭,最終法院判令樂園經營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20139月中旬的某日下午,五歲的小飛跟隨爺爺奶奶到某商場內開設的一家兒童樂園玩耍。因樂園周圍設有防護隔離網,家長若陪同進入需另外繳納十元錢,故小飛在樂園內玩耍時,爺爺奶奶選擇在隔離網外等待。當小飛在樂園內攀爬一娛樂設施時,不慎從上面跌落并導致右手手臂流血不止,工作人員發現后立即將其帶出樂園,并由小飛的爺爺奶奶送往醫院治療,經檢查,小飛因本次事故導致右手手臂骨折。小飛的家人多次與兒童樂園經營者交涉,要求賠償小飛相應的損失但未果,后小飛父母以該兒童樂園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為由將其告上法庭。兒童樂園經營者到庭后辯稱,小飛的受傷是一次意外事故,是因為小飛爬到不應攀爬的高處所造成,其自身存在過錯,樂園內的設施及場地均無瑕疵,同時配有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及相應的文字警示,樂園經營者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故對本次事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辦案法官審理案件后,認為兒童樂園的經營者應依法對樂園內的消費者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該樂園內的消費者主要為十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基本的危險防范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樂園的經營者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高于普通娛樂場所,而樂園的工作人員未能對樂園內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予以高度的注意和保護,并未有效制止未成年人的危險行為,導致小飛從所攀爬的娛樂設施上摔下并造成身體損害。針對家長的陪同,樂園經營者應鼓勵未成年人的家長陪同監護,但該樂園采取家長需繳納十元錢方可進入的經營模式,以獲利為首要目的,客觀上不利于家長的監護,同時也加重了自身的安全保障義務。綜上,該兒童樂園經營者未盡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對小飛的損害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兒童游樂場所的經營者應切實履行自身應盡的責任和義務,經營行為應以保障兒童安全為基本原則,場所內的娛樂設施要定期進行檢修和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并提供合理安全警示、配備安全保障人員,發生意外時應及時提供合理救助義務,同時要鼓勵甚至要求家長陪同看護,既為兒童提供一個安全、良好的娛樂環境,又可減少自身責任。相關部門也應加強對兒童游樂場所的監督和檢查,及時取締未取得合法經營許可的兒童游樂場所,并定期排查兒童游樂場所內的娛樂設施及安全設施,一旦發現存在安全隱患即限期責令經營者進行整改。家長們在帶孩子去兒童游樂場所玩耍時,應選擇有合法經營資質、安全防護設施齊備的游樂經營場所,在孩子玩耍時,也不要掉以輕心,應謹慎看護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