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項工程,兩份合同,造價相差50余萬,雙方各執一詞、對簿公堂。近日,啟東市人民法院依法對這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進行了審理,對合同的真偽進行了認定,依法判決被告啟東某水產公司(簡稱水產公司)向原告如東某建筑公司(簡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并支付同期銀行利息。
2009年5月8日,建筑公司與水產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建筑公司為水產公司建設生產車間,工程款總計238萬元。工程進行順利,2010年7月5日,如約竣工并交付。但是水產公司尚有119.46萬元的工程尾款遲遲未支付,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得,無奈訴至法院,要求水產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6萬元,還要賠償其實際損失140077.51元。
法庭上被告水產公司辨稱道,2009年5月8日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只是為了應付招投標程序,并沒有實際履行。同年5月18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總造價為185萬元。故工程造價應以185萬元為準。
被告話音未落,即招致原告的強烈反對,原告方指出第二份合同的存在是因被告避稅所導致的。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共2份,分別為2009年5月8日、2009年5月18日各一份。那工程造價究竟該以哪份合同為準呢?綜合分析庭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效力,法院認為應以2009年5月8日簽訂的工程造價為238萬元的合同為準。因為從兩份合同的內容上看,238萬元的合同對具體工程量、工程價款的分階段支付、雙方違約責任、保修詳細規定等重要內容進行了詳細的說明及約定,而185.4萬元的合同約定內容明顯過于簡略,既無工程量內容的說明、工程款進度的具體支付,也無違約責任的約定、保修內容的詳細說明,缺乏可操作性,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不明,達不到承包方與發包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填寫內容也有違通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慣例。且由原、被告以及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共同蓋章確認的《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記載了工程造價238萬元,該驗收證明系四家單位在工程竣工時作出的一致確認,證據效力較高,應予以采信。綜上,可以認定雙方工程款的約定應以238萬元合同為準。加上庭審中,原告稱兩份合同的實際存在系因被告少交稅款所致,該說法與238萬元那份合同約定“合同價款238萬元(不含稅金)、稅金由發包方支付”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也在一定程度上證明了“陰陽”合同客觀存在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