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員因傷私了后 傷殘鑒定再獲賠
作者:鄭乃明 發布時間:2014-07-25 瀏覽次數:611
劉某等五人于2013年5月受雇于范某,為其建造房屋。劉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因操作失誤致右手食指被切割機切斷,傷后送往醫院急救但手指無法再接上。療養期間,雙方私了并達成協議,約定范某為劉某墊付3千元醫藥費、給付8千元補償金。一年后,劉某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其多次找到范某就該雇用關系期間所受人身傷害主張賠償,范某以已達成一次性了結協議拒之不理。為此,劉某訴至張家港市人民法院請求支持。
法院審理后認為,范某與劉某就該起人身傷害所達成的一次性了結協議,雖然是雙方之間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看似合法實則違背《了民法通則》中的公平原則以及《侵權責任法》中的雙方過錯原則。劉某有權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變更或撤銷該私了協議,故法院不予認可。后法院結合案發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多次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促使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議,由范某再一次性賠償劉某4萬元,雙方就本起糾紛再無糾葛。
我國法律鼓勵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處理雙方之間的紛爭,對于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行為原則上予以尊重。但在處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時,對于勞動者和單位在傷殘鑒定結論出來之前所做的和解,如果確系與實際損失相差懸殊的,那么相關和解協議雖也具有自治合意的性質,但本質上排除了他人權利、減輕己方責任,有失公允,法院不應予以認可。勞動者要求重新賠償合理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