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朋友聚餐結束后,李某堅持開車送朋友魏某回家。途中,李某下車解手,不幸落水溺亡。為此,李某家屬訴至法院要求聚餐人員賠償損失共計100多萬元。7月22日,昆山法院審結該起案件。
2013年10月7日19時許,李某與魏某等人聚餐,李某飲用白酒約8兩。聚餐結束后,李某堅持開車送聚餐人員魏某回家。途中,李某下車解手,將車輛停靠河岸邊,不幸落水溺亡。法院審理認為,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責任。李某在2013年10月7日的聚餐中對飲酒未加節制,酒后亦未對本人及他人作出妥善安排,自己駕駛機動車至水邊,其應當對自身的死亡承擔主要責任。聚餐結束時,作為聚餐的參加人員,應對其他人員作出妥善安排,確保各參與人員的歸途安全。李某在本次聚餐中飲用白酒約8兩,已經達到醉酒標準,無論其是否具有醉酒情形,其他參與人均應當通過安排代駕或由未飲酒人員護送等理性方式確保其安全回到住處。根據各被告的過錯程度及對李某死亡后果原因力大小,本院確定各被告承擔0.5%的責任,因各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系直接結合,故應承擔連帶責任;魏某因為在護送過程中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應負擔5%的責任。
最終,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各被告賠償原告5258元,各被告之間負連帶責任;被告魏某賠償原告52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