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某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被送至醫院搶救,41小時后確診為腦死亡狀態,6天后停止呼吸、心臟停止跳動。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然而,人社局卻以實際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為由拒絕認定工傷。卿某丈夫不服,一紙訴狀將人社局訴至法院。

 

79,南通市港閘區法院當庭對這起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作出一審判決,713向當事人送達判決書。判決認為,腦死亡不能作為判斷公民死亡時間的依據,卿某不符合“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的情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卿某系南通某乳業銷售公司的銷售代表,負責一個片區門店的牛奶供貨,工作時間不固定。201444日上午11許,卿某在走訪門店過程中感覺身體不適,后返回家中,根據門店牛奶需求通過手機向公司下訂單。工作至當天下午6時左右突然暈倒,被送至當地醫院搶救。46日上午11經會診,確診為重癥病毒性腦炎,處于腦死亡狀態。410日下午2許,卿某停止呼吸、心臟停止跳動,醫院于當日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死亡日期為2014410

 

421,南通某乳業銷售公司向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受理后認為,卿某死亡時間為2014410,從突發疾病至死亡已經超過48小時,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卿某丈夫認為,卿某于46即確診為腦死亡狀態,腦死亡具有不可逆轉性,從保護勞動者角度出發,可以認定卿某是在“48小時”內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決定書。

 

人社局辯稱,我國公民的死亡時間應當以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認定的時間為依據。卿某從突發疾病至死亡已經超過“48小時”,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港閘法院一審認為,目前我國尚沒有腦死亡的立法,腦死亡也沒有正式引入臨床或司法實踐。無論在臨床醫學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堅持以呼吸、心跳停止為判定死亡的標準。原告陳述卿某于2014410日下午2時許停止呼吸,與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中載明的死亡時間相吻合,因此卿某的死亡時間應為2014410日。從卿某44日入院搶救至410日死亡,已遠遠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聯線法官:

 

“針對工作原因導致傷害和自身體質原因導致的傷害我國規定了不同的保險制度,工傷保險首要保護的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醫療保險則針對疾病風險。立法者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中將“突發疾病”納入工傷保護范疇,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充分體現了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的原則和目的,但適用的條件也規定了嚴格的限制,不宜再做擴大解釋。”該案承辦法官齊海生介紹說。

 

本案中,卿某在送醫搶救后出現的腦死亡狀態,不符合社會公認的生物學死亡標準,即心跳、呼吸停止。雖然在醫學領域有腦死亡的提法,但腦死亡并不等同于有機體生命活動、新陳代謝的終結和生命體征的消失。而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公安部、民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人口死亡醫學證明和信息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已明確,人口死亡醫學證明是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說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醫學證明。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可以作為判斷公民死亡時間的依據。卿某突發疾病,在410停止呼吸、心臟停止跳動,醫院也于當日出具死亡醫學證明,載明死亡日期為2014410,因此卿某并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也就不應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