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這當然是沒錯的。欠債未還可以用合法的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如:提起訴訟,仲裁等,而不能采取違法手段索債,更不能因此付出犯罪的代價。近日,鹽城市亭湖區法院就審理一起非法拘禁案件,并作出一審判決,以非法拘禁罪,判處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

 

20137122時許,債權人吳某(已另案判決)為向被害人殷某某索要債務,將殷帶至鹽城市區某汽車租賃門市,并交由邱某某(已另案作出判決)看押。后被告人陶某某和邱某某將被害人殷某某帶至牽手盲人推拿中心,在該中心被告人陶某某與吳某為讓殷還債,對殷實施毆打及逼殷喝洗腳水,即由陶某某將洗腳水灌注至礦泉水瓶子里,陶某某端著灌注好的洗腳水瓶,再由吳某等同案犯強制灌入殷某某的口中。后被告人陶某某與吳某、邱某某又將被害人殷某某帶至某汽車租賃門市,在該門市,被告人陶某某和吳某、邱某某、丁某某(已另案判處)繼續對殷實施毆打,讓殷還債,后被告人陶某某離開。次日5時許,吳某、丁某某、邱某某將被害人殷某某帶至鹽城市區某浴城307包廂,殷因被灌洗腳水恐懼,趁吳某等人睡著之際從該包廂的窗戶跳下,致左腳跟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法院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陶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幣1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對此,鹽城市亭湖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陶某某與他人一起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且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實施對被害人拳打腳踢,逼被害人喝洗腳水等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