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河觸魚出人命

親屬訴訟討公道

 

2013年9月24日上午,沭陽縣東小店鄉個體戶葛某與外甥金某通過電話聯系,決定用觸魚器捕魚。之后,葛某駕駛借來的三輪車拉著小船、觸魚器等捕魚工具來到金家,準備到金家門前的小河里捕魚。金某又用電話聯系雙方的朋友張某等三人,共同載著小船、觸魚器等捕魚工具行至沭陽縣東小店鄉友誼橋,下河捕魚。葛某負責撐船,張某負責操作觸魚器捕魚。捕魚過程中,張某突然“哎呦”一聲倒在葛某身上,隨后小船沉入河中,葛某與張某均掉進齊腰深的水中,葛某從水中站起來后,經他人協助將張某拖上岸。只見張某口吐白沫,不省人事。葛某對張某進行人工呼吸毫無效果。葛某遂撥打了“120”,由金某駕車將張某送往沭陽縣人民醫院,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張某父母、妻子及其兒女向葛某索賠未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被告原告不相讓

法官依法作判決

   

法庭上,五原告訴稱,張某是應被告邀請,且用被告的觸魚器等工具幫被告捕魚,是被告的幫工。對張某的死亡,被告應承擔全部的責任,故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鑒定費、張某兩子女的生活費,合計40萬余元。 

 

被告葛某辯稱,五原告主張張某是被告的幫工不是事實。相反,被告是應張某的邀請為張某捕魚,張某死亡與被告無因果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71,沭陽縣法院經審理認為,五原告僅依據觸魚工具是被告提供的而主張是被告邀請張某幫忙捕魚,證據不足。被告主張是應張某邀請為其捕魚,也無證據證實。故原、被告的上述主張均不予認定。但被告與張某用觸魚器捕魚的行為是一種法律上禁止的行為,具有較高的危險性,且危險來源是被告提供的觸魚器設備,該設備對造成張某死亡有因果關系,故被告對張某的死亡應負有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但張某也有觸魚器和用觸魚器捕魚史,其明知使用觸魚器捕魚有危險而實施該行為,對造成自己觸電身亡也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法院遂依據《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判決由被告葛某賠償五原告各種費用24萬余元,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法官評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因觸電死亡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一般觸電致死的人身賠償案件,都因供電部門輸出或管理的電源所致。本案張某致死的原因卻非如此,而系被告葛某購買的電擊捕魚器在捕魚作業時釋放高壓電源所致。在適用法律上,最高法院有關觸電人身賠償案的司法解釋對此規定也是空白。這就是本案不同于一般因觸電引起的人身賠償案件特殊性所在。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主張對方是幫工,但均缺乏證據證實。法庭在無法查清雇傭關系的基礎上,采用類推原則,適用了最高法院有關觸電引起的人身賠償案件中“電力設施權屬歸責”規則,進行利益平衡,作出的上述判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在農村,用帶電的觸魚器捕魚捉蝦屢有出現,因此導致捕魚者自己或他人受傷甚至死亡的現象也時有發生,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捕魚者法制觀念淡薄,對電擊捕魚的高度危險性及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沒有足夠的認識,有的雖有一定認識,希望那些在只圖小利損害大局的違法捕魚者要合法致富,也希望有關部門對電擊捕魚器及其替代產品的銷售市場予以規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