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損借條上的“期一個月”到底是“借期一個月”還是“保證期一個月”?813日,在吳江法院民事審判庭上,一起民間借貸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就此問題展開了爭辯。

 

2010年,沈曉宏生意失敗,為了能夠東山再起,當年525日他向周建明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由同學劉長明作為擔保人。然而,此后沈曉宏并未能如愿以償,還把借來的10萬元都蝕掉了。對于周建明的這筆借款,沈曉宏也只能一拖再拖。今年6月,多次催討無果的周建明向吳江法院提起訴訟,將沈曉宏和劉長明一起告上法庭。

 

法庭上,周建明出示了借條。這張借條由沈曉宏書寫,并由沈曉宏在借款人處簽了名,然后在其簽名下方,由劉長明作為擔保人簽名。但這張借條的內容不完整,借條內容中在借款金額的后面,沈曉宏和劉長明簽名上方,有一行字為“期一個月”,文字明顯有缺損。而且,這行字前的紙片缺掉一部分。

 

那么對于這張不完整的借條,原、被告又作如何解釋呢?這個“期一個月”,到底是“借期一個月”還是“保證期一個月”呢?原告表示,因時間久遠導致借條破損,但是借款條上明確寫的是“擔保期一個月”,因為沈曉宏一直沒有還款,所以劉長明理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沈曉宏表示,借條確實是自己寫的,借款金額也正確,當時自己寫的借條內容完整,由于時間太長,借條上寫的到底是“擔保期”還是“還款期”已經記不清楚了。而被告劉長明則表示,沈曉宏寫的借期一個月,而不是保證期1個月,雙方并未約定保證期,因周建明未在法定保證期內向自己主張權利,故應免除自己的保證責任。

 

很明顯,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保證人劉長明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這又取決于“期一個月”的判斷。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由于“期一個月”的內容也由沈曉宏書寫,而原告又是借條的保管方,現借條缺損,應作為對其不利的解釋,故法院認定借條的“期一個月”應為借期一個月,而非保證期一個月。因此,本案的保證期限為法定保證期限即六個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原告主張保證人承擔本案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應由沈曉宏返還借款。(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法官提醒:在進行民間借貸活動中,借條上的內容一定要書寫清楚,以免當事人責任不明。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