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月,被告王云向原告葛義借款10萬元,并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為2%。被告金偉、鄧驍為該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云下落不明,原告向兩擔保人追要不著,遂向提起訴訟。

 

審理中,原告葛義訴稱借款約定的利息為月息2分,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金偉、鄧驍辯稱擔保屬實,利息應該是年息2%。

 

法院認為,該借款合同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因該借款合同未注明是月息還是年息,當事人之間沒有補充協議,亦無交易習慣可循,原、被告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應當認定為當事人之間約定利息標準不明,對此可以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最終法院判決被告王云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金偉、鄧驍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