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憐天下父母心。王女士的愛子因駕駛摩托車在避讓一輛貨車過程中摔倒死亡。在與對方協議賠償后,王女士認為該摩托車有質量問題,應由出現產品質量問題的摩托車銷售商賠償貨車車主及保險公司的不足部分。而在訴訟中,被告某助力車摩托車商行則抗辯:原告王女士所告的被告,其訴訟主體不適格,對此法院又是如何處理的呢?

 

日前,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就原告王女士訴被告某助力車摩托車商行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作出裁定:駁回原告王女士的起訴。案件受理費4300元,依法退還原告王女士

 

2011331日,王女士的兒子曾林以2400元購買某助力車摩托車商行摩托車一輛。201181218時許,曾林駕駛無號牌摩托車行經至鹽城市迎賓大道南洋鎮水利站門前路段時,為避讓蔡某某的貨車不慎摔倒,致曾林死亡。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同年1110日,王女士與事故責任人蔡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載明:“……經調解,雙方商定,由蔡某某自愿一次性賠償曾林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物損等所有費用總計人民幣281265.60元整……”。送走了兒子,悲傷的母親王女士怎么也想不通,認為該摩托車必有質量問題,遂于201258日以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為由將某助力車摩托車商行告至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要求其賠償貨車車主及保險公司的不足部分20萬元。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法院還查明: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情況看,200955日至今,被告字號名稱為:某助力車摩托車商行,但所領取的是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即該摩托車銷售商屬于法律規定的個體工商戶性質,其經營者姓名為伍某

 

 對此,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某助力車摩托車商行的業主為伍某,現原告王女士在起訴時以某助力車摩托車商行為被告,不符合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方抗辯認為原告起訴的被告主體不適格,即對于登記字號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起訴其業主本人的辯稱意見,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納。

 

綜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審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