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隨合同義務不能無限擴大 商鋪13萬元損失物業公司不賠
作者:王敏 秦國渠 發布時間:2008-04-09 瀏覽次數:1537
本網徐州訊:近日,新沂法院審結了一起物業管理合同糾紛,原告許某認為其商鋪在小區內被盜,根據物業管理合同,物業公司應賠償其財產損失,故而將物業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訴稱: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第二條第四項約定:“保安協助公安部門維護本物業區域內的公共秩序,做好治安、消防安全的防范服務,除特別約定外,與業主及物業使用人之間不存在人身、財產保管及保險關系”。因此,合同的約定明確排除了被告對步行街業主及物業使用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保護、保管等義務。
合同的附隨義務應當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及交易習慣等延伸出來的一種義務,其與合同主義務應具有依附性,是合同當事人未約定,但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等而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一種義務。如果合同當事人經合同形式明確排除或有關法律規范已明確規定合同義務不含某項內容,則不應將該內容作為合同的附隨義務。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所確立的《物業管理合同》明確排除了被告負有人身、財產安全保護、保管的義務。本案原告沒有與被告簽訂專門的人身、財產安全保護、保管合同,對此雙方沒有專門約定,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其物業管理的基本義務是保障永利步行街物業的合理使用、維護步行街的公共秩序。若把被告保護、保管永利步行街業主及物業使用人的人身、財產保護保管義務視為被告的合同附隨義務,則違背了物業管理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該附隨義務的責任比物業管理合同中的主義務的責任還重大,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違背了合同的誠信原則。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法院的調解下,最終雙方本著互諒互讓的態度,以物業公司補償原告6000元雙方達成和解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