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近年來,隨著傳媒市場競爭的不斷加劇,媒體炒作之風日盛,特別是有的媒體為了滿足一般受眾的獵奇心理,提高媒體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大都加大了社會新聞版塊的報道。目前,幾乎所有的地方新聞媒體都開通了新聞熱線,向社會公開征集新聞線索,有的新聞線索并沒有經過全面的核實就進行報道,由此便不可避免地引發了一些新聞報道侵犯名譽權糾紛。2004年以前,徐州市泉山區法院僅受理過幾件新聞侵犯名譽權糾紛案件,但此后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特別是2007年到今年3月的一年多時間就先后受理了5件,其中2件目前仍在審理之中。為此,泉山法院組織專人對新聞侵犯名譽權糾紛案件進行了專題調研。

一、新聞侵犯名譽權的有關規定

新聞侵犯名譽權是新聞侵權訴訟中最多的一類訴訟。新聞侵犯名譽權是指行為人通過發表新聞的手段,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權受到損害的行為。

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的規定,是處理名譽侵權案件根本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的規定,是處理名譽侵權案件的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1993年和1998年發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中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中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和第九條,則是處理新聞侵害名譽權案件的具體裁判依據。其中“解答”第七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有過錯來認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二、新聞侵犯名譽權的構成

(一)、有對特定人實施了侮辱、誹謗侵害行為。新聞侵權中的侮辱,主要是對報道對象使用了侮辱性的語言,進行不當評論,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新聞侵權中的誹謗,則表現為因故意捏造虛假事實或因過人未作深入調查致報導基本的內容失實,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

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必須指向特定的侵害對象,特定對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且這一指向既包括點名道姓的方式,也包括通過特定的新聞要素可以使人指認被侵害者的方式。

(二)、有損害事實。新聞侵害名譽權的損害事實,既包括被侵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也包括因此而產生的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

(三)、侵害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實施的侮辱、誹謗行為與被侵害人的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即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著必然的聯系。

三、新聞侵犯名譽權的認定

新聞侵犯名譽權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使他人名譽受損害,即“內容失實”;二是新聞報道內容雖然基本屬實,但是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即“評論不當”;三是新聞報道既內容失實又評論不當,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

(一)、內容失實。新聞報道的內容失實是指新聞報道偏離客觀事實,對事件作出了不準確的、歪曲的甚至是虛假的描述。單純的內容失實并不構成侵犯名譽權,只有該失實內容經傳播后導致了被報道者社會評價的降低,名譽受損,才構成侵犯名譽權。

由此可見,只有新聞報道的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的時候,才可認定為內容失實。因為新聞媒體僅是輿論監督機構,缺乏相應的公共權力,在某些情況下無法進行深入的調查,因而會在個別細節上出現與事實不相符的情形。如果對此過于嚴格,新聞媒體會為了追求事實真相而難以充分發揮其輿論監督功能;或者可能刺激部分媒體不擇手段,導致侵犯他人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解答中也規定,“文章反映內容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奔?,只要內容基本真實,就可以免責。至于報道中某一內容與事實不符,是否構成內容失實,應結合該內容對被報道者名譽的影響來認定。如果該內容對當事人名譽并不構成影響,即使與事實有出入,也不構成內容失實。

目前通過新聞熱線公開征集新聞線索的社會新聞欄目,大多反映都是生活中的各種問題,其中以批評、建議為主,并由媒體予以公開報道。對于這類報道,如果要求媒體必須對事件全面調查后才可以進行報道,就與此類報道的時效性相沖突,也不利于及時解決市民反映的問題。因此,對于這類報道內容上存在的失實,應與一般報道認定不同,即使存在著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但是如果新聞媒體對此事連續的展開后續報道,或者為被報道者(往往是因某種不當行為被媒體曝光者)提供了講述真實情況,進行答辯的機會,就不應當認定為內容失實。

(二)、評論不當。新聞報道的評論不當主要是指新聞報道中存在侮辱人格的言論或者其他不恰當的評價。新聞報道的評論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主要反映的是評論者(作者或者媒體)對新聞事件的看法與認識,由于立場、觀點、方法以及知識結構等方面的差異,對同一事件看法必然不盡相同,由此作出不同的評論也屬正常。但同時,新聞報道的評論還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一方面,評論依賴的事實是客觀的,評論者必須建立在客觀的事實上進行評論;另一方面,一定時期內、一定地域范圍內的道德規范、價值尺度、法律原則都是相對確定和客觀的,評論者依此為標準進行評論也必然具備一定的客觀性。因此,對新聞報道評論不當的認定,既要認識到評論的主觀性,允許有不同、甚至是不正確的意見,這也是新聞自由的體現;又要堅持評論的客觀性,防止評論者濫用新聞自由的權利,給他人造成損害。

評論不當主要表現為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論或者進行不恰當的評價。所謂的“侮辱他人人格”主要表現為謾罵、丑化、嘲諷、侮蔑、猥褻等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規定,只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即使內容基本真實,也構成名譽權侵權。這是因為雖然被報道者的行為存在不當之處,這一行為可能已經造成了其社會評價的降低,但這并不意味著新聞媒體可以在評論中任意侮辱其人格。被報道者名譽的損害應與其行為相適應,如果媒體發表了對其謾罵或者侮蔑的言論,使其承擔了與其行為不相適應的名譽損害,媒體就應當對此承擔一定的責任。如:某商場雖然在促銷中存在不規范的行為,但新聞報道中評論為“騙子”就顯然屬于侮辱人格言論,構成評論不當。

除了侮辱人格的言論外,不恰當的評價也同樣屬于評論不當。所謂不恰當的評價是指評論本身無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但由于其對事實或行為定性欠妥當,損害了他人的名譽的情況。

近年來,媒體中屢次發生的“媒體裁判”現象即是其中的典型。所謂“媒體裁判”,是指媒體對某些尚未經人民法院審判的糾紛或者事件作出具有法律意義的論斷,且這種論斷具有結論性或者足以使公眾認為具有結論性,如在新聞報道中稱某人侵犯他人某某權、某人犯某某罪。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日后人民法院經過審判作出的裁判與報道一致,也屬于不恰當的評價而構成侵權。因為決定某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或者犯罪等是人民法院的職權,且必須通過一系列法定的訴訟程序,而媒體不具有相應的權力,其在查清事實和搜集證據的手段上也存在缺陷,不具備查清事實的能力和適用法律的權力,且其作出“裁判”性的評論也會影響法院的獨立審判。當然,這并不是禁止媒體對事實本身的報道,媒體也可以對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或者組織專家發表意見,并在此基礎上達成某種共識,只是不能把這種“共識”作為最終的結論。

四、新聞侵犯名譽權的預防

作為新聞從業人員,要減少和避免侵權糾紛的發生,其根本做法就是要增強自身的法制觀念、法律素養和自我保護意識。

(一)、客觀、公證地報道新聞事件。新聞從業人員要正確行使輿論監督權,必須堅持新聞的真實性原則。要聽取被報道對象的意見和申辯,堅持客觀、公正的立場進行深入細致的調查,防止失實報道的發生。

(二)、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新聞從業人員要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不斷增強法律意識,在采訪和編輯新聞作品時,遣詞用語要謹慎,多用事實說話,少用評價性、結論性的語言,不用丑化、貶損、侮辱性的詞語,盡可能不用除了當事人外無法證實的內容,避免在采編工作中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三)、要注意保存證據。特別是帶有批評性的社會新聞類報道,在確定報道之前就要注意留存采訪中積累的原始資料,一旦發生糾紛后,要積極采取補救措施,如發表更正聲明等,主動通過行政調解等形式尋求和解,化解糾紛。

(四)、要積極應訴。如果和解不成,被起訴到法院后,要積極應訴,同時要積極行使諸如來自國家和黨政、行政機關的“權威消息來源”以及“公平評論、行使輿論監督權”等抗辯權,化被動為主動,通過法律手段平息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