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寧法院出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施意見
作者:金傳會 發布時間:2008-01-08 瀏覽次數:1111
本網徐州訊:為深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鈍化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規定,睢寧縣人民法院于
睢寧縣法、檢、公聯席會上,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吳沛副院長、刑二庭杜涼虹庭長、刑一庭陳勇副庭長到會作了具體指導,睢寧縣法院、睢寧縣檢察院、睢寧縣公安局的負責同志和睢寧法院全體刑事審判法官參加了會議。
該縣《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實施意見》明確規定了“寬”和“嚴”的適應范圍,對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的大小,采取區別對待的政策。
一是嚴格規定了不得采取取保候審和不適應緩刑的犯罪行為。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故意殺人、強奸、搶劫、拐賣婦女、兒童、投放危險物質、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罪行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犯罪分子,必須予以嚴懲,一般不得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和不適應緩刑。對犯罪造成嚴重后果或使國家、他人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犯罪前一貫表現不好,受過刑事處罰或多次受行政處罰的;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累犯;無法落實考察、幫教措施的,一般不得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不得適用緩刑。以農戶的家禽、家畜、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為盜竊對象,盜竊多次的,應酌情從重處罰。根據當地的社會治安狀況,盜竊行為造成影響的,應酌情從重處罰。對于以投毒手段盜竊農戶的家禽、家畜后又出售構成犯罪的,應按盜竊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實行數罪并罰。偵查機關應查明其銷售事實。一般情況下,不得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不判處緩刑。
二是詳細規定了“不認為是犯罪”、適應緩刑、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等具體情形。該《意見》提出,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于案發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并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1)系又聾又啞或者盲人;(2)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3)具有其他輕微情節的。
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其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的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1)初次犯罪;(2)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3)具備監護、幫教條件。
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于刑事處罰:(1)系又聾又啞或者盲人;(2)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3)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4)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6)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對于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子,在適用刑罰時,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從輕或減輕的幅度應當比照成年罪犯在刑格內降低1-2個檔次。
對于未成年人罪犯,是初犯、偶犯,在不影響偵查和審判的情況下,可以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
對于上述未成年人犯罪,不按犯罪處理或免于刑事處罰的,偵查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或撤銷案件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可根據案情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未完成狀態,即處于未遂、中止、預備狀態的犯罪,應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預備犯所觸犯的罪名,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刑期的,偵查機關可以作出不立案決定,公訴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偵查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或撤銷案件的決定;公訴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中止犯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對于中止、預備犯,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對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比照從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應當免除處罰的,公訴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自首犯,可以從輕處罰;對于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對于自首犯,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對于應當免除處罰的,公訴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應當免除處罰的,公訴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應當免除處罰的,公訴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自首后又有立功表現,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對于過失犯罪,如交通肇事、過失致人死亡、過失傷害等,如果犯罪分子賠償了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經濟損失,已取得了受害人或其近親屬諒解,犯罪分子又能認罪服法的,在保障司法程序正當進行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對于應當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三是該《意見》明確提出適用刑事和解的具體情形。
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財產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適用刑事和解。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后,對符合和解條件的刑事案件,可委托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辦案機關應當審查和解協議是否符合規定,并作出相應的處理。刑事案件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或撤銷案件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可根據案情作出不起訴決定或在移送起訴的同時提出酌情從輕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分別作出準許自訴人撤訴、建議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判決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或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處理意見。
四是該《意見》還對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銷售、收購贓物犯罪、濫伐林木犯罪、盜掘古墓葬犯罪、容留、介紹賣淫等五種案件,可以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和判處緩刑的適用條件作了嚴格的限制。
同時,該《意見》還針對緩刑犯、少年犯的回訪、幫教工作提出了具體要求。如:每年的回訪率不低于所判案件的10%等。
該《意見》內容詳細,可操作性強,使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該地區有了統一的尺度。該《意見》的實施,對推動新時期刑事司法工作起到了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