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欲熏心廠家將貨物“一女二嫁” 因果循環賠錢履約得不償失
作者:東臺市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12-08-01 瀏覽次數:478
雖然說資本的天性就是追逐利益,商人最求利益的最大化也是天經地義的事,但是對于現代企業而言,如果不能很好的處理好逐利本性與商業誠信之間的關系,將很難在現代商業市場立足。巧立名目、想方設法規避法律,最終將會為自己的不誠信付出代價。近日,江蘇省東臺法院就審結了一起該類案件。
2006年初,某新型建材公司(原告)與東臺市一家環保熱電公司(被告)簽訂合作協議,雙方約定未來10年內熱電公司產出的粉煤灰全部銷售給該建材公司,定價采用雙方議標的方式確定。合同簽訂后,原告租用被告的部分廠地建造廠房并很快投入生產,2006年—2009年間雙方履約正常。2010年,被告突然將銷售方式改為招投標,原告拒絕參加,認為當時約定議標只是輔助定價手段,最終的購買方仍為原告,如果采取招投標的方式則中標方未必是原告,因此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原告遂發函要求被告停止、糾正違約行為,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公開招投標,并最終由海安縣某建材公司中標。原告公司在缺乏生產原料的情況下被迫停產長達數月,無奈之下向中標單位高價購買了粉煤灰恢復生產。2011年,被告再次違約通過招投標出售粉煤灰,原告方終于忍無可忍,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繼續履約,并承擔給原告公司所造成的巨額損失。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公司曾一度辯護,方己變更銷售方式的行為屬于合同內容的變更,原告不參加招投標應當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因此被告并未違約也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合作協議真實有效,且從合同內容看,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的情況下,不可以將粉煤灰銷售給第三方。在合作協議履行了4年以后,被告采取招投標的方式銷售粉煤灰,銷售的對象為不特定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因此被告采取招投標的方式銷售粉煤灰實質是設立了新的合同關系,與原合作協議無關,該行為不構成合同的變更,而屬于違約行為。故,依法判令被告繼續履約并對其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宣判當日,原告公司的董事長緊緊握著法官的手說:“感謝法官給我們公司還了公道,及時挽救了公司和公司的員工”。至此,被告也為其“一女二嫁”的行為付出了代價,愿其能吸取這次經驗教訓,在今后做到以誠信謀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