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楊某系夫妻關系,稱2011210日夫妻二人來到被告公司上班,同年37日、14日經該公司技術考核,確定丁某工資為130/班、楊某120/班,同月19日、20日,公司與兩原告分別簽訂了勞動合同。201149日,夫妻二人拿2月份工資時,發現丁某工資為115/班、楊某工資為70/班,兩人拒絕拿2月份工資。之后,兩原告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表態會幫兩原告工資調到原定單價數的。2011511日,公司發放兩原告3月份工資分別為90/班、65/班,夫妻倆再次拒拿3月份工資,無奈之下兩原告于2011513日離開了該公司。后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公司按照考試錄用時的承諾,以130/班支付丁某工資,以120/班支付楊某工資。而公司卻認為當時與兩原告 商定的工資標準是丁某115/班、楊某70/班。雙方說法不一。

  

審理中,原告提供了自制的同班組人員工資標準(11人次),有羌某,馬某、瞿某、樊某等。被告認為原告應聘的是裝配工,不是電焊裝配工,被告公司根據每個人的技術對工種進行調整,馬某、樊某一直從事的是電焊,羌某一直從事的是裝配。羌某是130/班,馬某也是130/班,樊某是140/班,單某的工資標準不清楚,丁某是125/班,這都是第一個月沒有進行考核前的工資標準。為此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兩原告同班組其他人員的工資標準,被告沒有提供,被告認為每一個人技術都不一樣,沒有可比性。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在訂立的書面勞動合同中對兩原告的工資標準未作明確約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對報酬沒有約定,雙方對口頭約定的標準有爭議,又均不能舉證證明。勞動合同對報酬約定不明確,適用集體合同約定,沒有集體合同的,實行同工同酬。被告沒有提供原告同班組其他人員工資標準,而原告提供的同班組其他人員工資標準經被告認可的在125/班至140/班之間,故本院采納原告的主張,認定原告丁某工資為130/班、原告楊某工資為120/班。

  

一審判決后,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