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要贈與人不明確聲明,一方獲得的贈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房產領域卻因“新政”而不同。726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一起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吉美的訴訟請求。

 

離婚時爭議房產未處理

 

2001110日,吉美與丈夫林海登記結婚。2003520日,生一子小海。此后,因家庭生活瑣事,夫妻間產生矛盾。20095月,吉美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判決駁回。同年8月,因林海懷疑小海非其親生,而向某司法鑒定所申請確認其與小海之間是否存在親生血緣關系。不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報告確認林海與小海之間不存在親生血緣關系。同年917日,林海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吉美離婚。

 

20101124日,法院判決離婚的同時,對小海撫育、吉美婚前財產作出處理。其時,因某小區內一套登記在林海名下的建筑面積約為176.62平方米的商品房及其內電器歸屬爭議較大,加之案外人(林海的父母老林夫婦)對上述財產提出異議,并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判決明確該部分的財產另案處理。

 

20101221日,吉美將林海訴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產及電器。

 

案中案五組證據定事實

 

201133日,老林夫婦就同一標的,將林海、吉美另案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訟爭房產及室內裝修等歸老林夫婦所有。

 

訴訟中,老林夫婦提供了五組證據。第一組證據為老林夫婦的銀行存款本和儲蓄存單的取款憑證。證明從2005224日起至2005927日止,老林夫婦陸續從銀行提取存款377000元用于購買房屋、車棚及部分附屬設施。第二組證據為房產開發公司收款收據8份和銷售不動產發票1份。持有的票據與第一組證據中取款的情況相互印證。第三組證據為購買裝修材料及支付工匠工錢的收據、銷售清單、定貨單、發貨單、收條等。證明訟爭房屋由老林夫婦出錢裝修。第四組證據為契稅完稅證及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證明訟爭房屋由老林夫婦出錢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第五組證據為購買電器發票、收款收據。證明訟爭電器由老林夫婦購買。

 

根據上述證據法院認定如下事實:200533日,在林海與吉美夫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老林夫婦以兒子林海的名義與房產開發公司草簽商品房買賣協議一份,約定購買訟爭房屋。值此前后,老林夫婦陸續從銀行提取存款,送交開發公司,開發公司亦分別打出收據。2005512日,吉美代林海與開發公司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2005927日,開發公司向老林夫婦開具330000元銷售不動產通用發票1份。此后,老林夫婦將上述房產登記在兒子林海一人名下。20063月,老林夫婦正式進入該房并開始裝修。裝修完工后,老林夫婦一直居住使用該房屋及車棚至今。后來,車庫被老林夫婦出售給他人。

 

法院在該案判決中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相關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購買的房產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房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從證據來看,老林夫婦傾注了畢生的積蓄,購買訟爭房屋后,登記在自己兒子名下,該房產認定為林海個人財產,符合我國國情與社會常理。如果將爭議房屋認定為林海與吉美的夫妻共同財產,有違出資人為兒子購房的初衷和意愿,客觀上也侵害了出資人的利益。老林夫婦要求重新確認財產權屬歸自己所有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法院遂判決駁回老林夫婦的訴訟請求。

 

該案一審判決后,吉美曾提出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終審判決駁回吉美上訴,維持原判。

 

庭審中各執一詞難化解

 

本案庭審中,原告吉美訴稱,我與被告林海離婚時,由夫妻共同購買的訟爭房屋及部分電器、保險、銀行、證券存款等尚未分割,請求法院判決依法分割。

 

被告林海辯稱,原告吉美在訴狀中所列的共同財產純屬虛構,吉美把我父母結婚后艱苦創業30多年的財產拉到我和她的名下,用移花接木等手段,以達到其強行霸占的目的,具有誤導法庭的嫌疑,我不予認可。本案是因吉美搞婚外情并與他人生子,犯有嚴重過錯而引出的離婚訴訟的延續官司,否則根本不存在本次訴訟案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吉美的無理訴訟請求。

 

本次訴訟中,吉美未能就電器、保險、銀行、證券存款等提供充分證據或所提證據不相吻合。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生效民事判決書已確認案涉房屋系老林夫婦對其子林海個人的贈予,應為林海的個人財產,而非林海與吉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吉美主張訟爭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除證據不足外,更重要的是難以合理說明他們具備資金來源,因為訴訟中吉美與林海均承認他們婚后至購買訟爭房屋期間工作不太穩定,收入均不高,加之其間出現結婚、生子等需要大筆開銷的情形,由其二人出資數十萬元購買新房無此可能。吉美主張分割訟爭房產,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吉美主張分割其他財產,亦因證據不足,難予支持。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8條第(3)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吉美的訴訟請求。

 

點評:這個案例典型地說明了法律規則隨著形勢而變化的道理。

 

建國以來,出于長期歷史因素考慮,特別是男尊女卑傳統,女方嫁入男方家庭是主要婚姻形式,為了保護女方利益,我國在家庭財產上制定了不少主要向女方傾斜的法律規則。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如夫妻共同生活較長時間后,原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房屋等貴重物品將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意見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規則出臺后,一些人借助婚姻形式,利用規則不勞而獲,取得巨額財產的例子呈增多趨勢,使法律規則的良好初衷與現實結果相悖,法律規則的操作結局與社會公德背離。引發社會大眾不滿,引起規則制定者反思。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于修改婚姻法的決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428日公布施行。此后,最高院陸續公布了有關婚姻法的三個司法解釋,對過去的規則進行了較大扭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明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受贈財產的歸屬問題,同樣經歷了一個變化的過程。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法律規定的合理性明顯增強,但仍然存在盲點。不少情況下,一方父母出資購買房產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出于家庭和諧考慮,并不以言語或文字“挑明”只贈與己方子女,此時就難以對照法律認定房產是夫妻一方財產或共同財產,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

 

事實上,如果小夫妻不能好好過,離婚時要將一方父母出資購買又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產視為共同財產分割,既不合情理,也有借婚姻套取他人財產之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對這一問題作了具體明確,為司法實務鋪平了道路。該解釋第7條第1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從本案來看,現有證據表明老林夫婦購買了訟爭房產,登記在自己兒子林海名下,應視為對林海一人的贈與,該房產依據司法解釋只能認定為林海的個人財產。原告吉美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主張分割,顯然有違法律規則,法院難以支持。(文中當事人系化名)

 

 

[法律鏈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