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挪用公款償私債 “股東的股東”直接獲賠難
作者:孫興旺 發布時間:2012-07-20 瀏覽次數:487
“公司財產被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非法侵占,公司股東的股東是否享有主張賠償的權利?司法實踐中就遇到這樣的疑問。7月18日,經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審理后法律釋明,原告程某終于弄明白了“股東的股東”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自愿撤回了對同為“股東的股東”的張某的賠償之訴。
2002年12月,原告程某出資20萬元、被告張某出資80萬元共同投資興辦了一家時裝公司。張某被選為公司的執行董事并負責公司的所有經營活動。程某雖名義上是公司的監事,但并未實際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時裝公司剛設立后不久,又作為股東與日本某公民設立了中外合資性質的服裝公司,張某擔任合資公司的董事長并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去年年初,服裝公司與當地政府達成征地補償協議,并獲得了180余萬元的補償款。但張某卻利用操控服裝公司之便,擅自將拆遷款中80余萬元用于了償還其個人債務。得知消息的程某一怒之下將張某告上法庭,并據此要求張某賠償其投入時裝公司內的股權款20萬元。
港閘法院審理后認為,該案系一起典型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產的侵權案件。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作為被侵權主體服裝公司享有主張被告張某賠償其損失的民事權利。另,張某的侵權行為也同時侵害了時裝公司作為服裝公司股東的利益,時裝公司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原告程某僅是時裝公司的股東,其在服裝公司內并不享有股東的權利,故程某個人并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主體資格。此外,張某侵占的服裝公司的財產,依法應由服裝公司所有,程某個人也無權要求張某單獨向其賠償或移交被侵權財產。
法官說法:社會經濟活動中,一些企業高管利用其操控公司職務之便和掌控公司財產的便利條件,濫用手中權力謀私,給公司股東和相關公司債權人造成了損失。特別是在一些公司作為股東加入新公司經營的公司類型中,一些高管人員既利用原有公司控股股東身份操控原公司,又利用新設公司高管的身份恣意處分公司權利,將公司財產與其個人財產混同,從而達到公司私有化的非法目的,極端排斥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作為公司股東的股東在合法權益間接受到侵害時,應當提請其所在公司并以新設公司股東的名義向侵權人主張賠償權利,而不能以自己作為權利主體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