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7,經相城法院法官調解,一起申請變更監護權案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孩子的父親依舊享有對女兒的監護權,但外婆與父親共同擁有撫養權,孩子暫與外婆共同生活至小學畢業。

 

申請人黃某(孩子外婆)的女兒華某與被申請人殷某(孩子父親)于20094月結婚,婚后育有一女小熙(化名),一家三口一直與黃某共同生活。2012年底,華某因病去世,此后不久,殷某與岳母因華某遺產分割問題未能達成協議,雙方關系產生裂痕,殷某于是搬離原住所,獨自在外生活。黃某訴稱殷某不告訴黃某自己現在的居住地址,且自20134月搬離后從未看望過自己的小熙,也未支付任何費用。黃某認為殷某未履行監護職責,侵害了小熙的合法權益,為了外孫女有一個健康穩定的成長環境,黃某起訴要求將小熙的監護人由殷某變更為自己。

 

相城法院經審理認為,殷某并非不愿意履行監護義務,而是因與黃某之間有矛盾,看望女兒屢遭攔阻。2013年以來,殷某的生意也面臨危機,致使女兒的撫養費用負擔困難。而聊天記錄中也顯示,殷某一直關心女兒的情況,并承諾將會盡快補上撫養費。因此,綜合判斷下來,殷某并不屬于不履行監護職責的情形,法院于是積極主持調解,雙方最終達成協議:殷某享有對小熙的監護權。黃某、殷某共同對小熙享有撫養權。小熙暫隨黃某共同生活至小學畢業,此后另行協商,殷某每月支付小熙撫養費2000元并享有每月兩次以上的探視權。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20條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

 

但在實際審理之中,“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判定需要考慮方方面面的因素,法官不能聽信一面之詞,要綜合雙方的言論,從監護人本身的主觀意愿進行考察,同時也要考慮如果變更申請人為監護人,其是否有足夠的能力履行監護職責,因為監護權亦是監護義務,不僅需要對被監護人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還須為其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本案中孩子的外婆年事已高亦是考慮因素之一,如果變更黃某為監護人,可能未必有足夠的能力與精力在孩子整個的成長過程中肩負起監護的使命,且對黃某本身亦是過重的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