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責任和第三人侵權責任競合是否可以重復選擇
作者:呂廣威 丁嘯谷 發布時間:2014-06-10 瀏覽次數:606
近日,清浦法院審理了一起因雇員在雇傭中致另一雇員受傷,雇主與兩雇員均承擔責任的案件。
被告齊某從事農村建房工作二十余年,平時其找到建房業務后即召集其他人一起施工,并提供腳手板、架子、攪拌機等建房工具。齊某承攬業務過程中,具體人工費由其與房主商定,工人工作量及工資由其分配、統計、發放。2012年4月,齊某召集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等人為位于淮安市清浦區某村民家中建房,原、被告均無個體工匠施工資質。同年
法院調查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齊某召集、指示原告及被告李某做工,并提供腳手板、架子、攪拌機等建房工具,工人工資亦由齊某與房主商定,工人工作量及工資均由其分配、統計和發放,雖然證人證明齊某拿錢與其他工人一樣多,但齊某實際從房主處拿多少錢證人均不清楚,因此齊某應認定系原告及李某的雇主。本案中,雖是李某在舉送木料過程中造成原告損傷,但在原告受傷之前,齊某與李某采取了同一種木料運送方式向原告傳遞木料,在齊某離開后,李某繼續采取同樣的工作方式造成原告受傷,李某的行為得到了齊某的默認,故齊某作為雇主應對李某致傷原告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李某無建筑工匠資格,施工過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應承擔小部分賠償責任,由于李某系受齊某指派提供勞務活動,故齊某與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人也無建筑工匠資格,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對其損害也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綜觀本案分析各方過錯,法院對原告的損害后果,確認由原告本人承擔35%責任,被告齊某承擔50%責任,被告李某承擔15%責任,被告齊某和李某承擔連帶責任。(上述人員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