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400萬律師費 一開發商被狀告
作者:錢軍 王蕾 發布時間:2014-06-10 瀏覽次數:640
很多時候,當事人與代理律師如膠似漆;曾幾何時,數百萬元對開發商而言不過是小菜一碟;如今,有這么一對“情人”卻對薄公堂。
“一家人”對薄公堂
本案房地產有限公司是海安一家房地產開發商,律師事務所則系北京某律師事務所設在南通的分所。律師事務所與房地產公司的最初常年法律顧問合同約定,律師事務所接受房地產公司的聘請,指派律師周某為常年法律顧問,因工作需要可安排其它律師代辦部分法律事務;法律顧問費逐年明確了具體數額;律師接受房地產公司委托參與訴訟、非訴訟案件調解、仲裁、以及項目談判,收費按律師事務所同期正常收費標準的80%優惠收取;合同有效期為5年。依據雙方在某案中簽訂的委托律師合同,律師費收取辦法經雙方協商為(對方訴請金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我方尚應支付金額)×12%,在法律文書生效后3個月內支付。
律師事務所介紹稱,自2009年以來,律師事務所一直為房地產公司提供法律服務,先后辦理34件訴訟案件及大量的非訴案件。房地產公司依約應當支付律師事務所顧問費及律師費共計4216992元,后房地產公司僅支付律師事務所部分費用,尚余4025992元未予支付。
最大一單323萬元
訴訟中,經法院核算,2009、2010年雙方確認的律師費優惠80%為914458.4元,兩年顧問費為40000元,合計954458.4元。2011年的律師費優惠80%為3242533.6元,顧問費20000元,合計3262533.6元。三年的律師費及顧問費共計應為4216992元,扣減已經給付的180000元,尚欠4036992元,但律師事務所僅主張4025992元。
上述欠費中最大一單來自一起訴訟。南通市中級法院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北京某建設公司與本案被告房地產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后,至
鑒定未證實“貓膩”
房地產公司一直堅持認為,本案中所涉委托律師合同系房地產公司原總經理馬某與律師事務所惡意串通的產物,馬某于
一審中,經房地產公司申請,法院委托有關機構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委托律師合同上房地產公司的印章與送檢材料上的印章為同一枚印章蓋印,根據現有條件,無法判斷印章形成時間。
協商收費不違法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律師事務所接受房地產公司委托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參與訴訟活動,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律師事務所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后,有權向房地產公司請求給付合同約定代理費、顧問費。房地產公司所作抗辯未能提供證據支持,不予采納。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房地產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避開本案的事實爭議,本案背后需要探究的是律師服務收費規范問題。
律師與當事人的關系,實質上比較接近醫生與患者的關系,由于存在醫學、法律上的專業性,相互之間存在不對等性。正如醫療收費需要規范一樣,如果完全放任律師與當事人按市場操作辦法協商收費,律師利用自身優勢“忽悠”當事人的事件不會鮮見。當前,“北京律師”現象引發廣泛關注。應當申明的是,大多數北京律師還是有職業良知的,不良現象只存在于極少數人身上。近年來,全國各地一些律師奔赴北京,盡管水平還是原來的水平,但換上“北京律師”招牌后,收費標準卻在飛一般上漲。其實,打官司主要靠證據,純粹依賴律師言詞藝術打贏或“翻牌”的官司微乎其微。為不失所謂架勢和“價值”,個別北京律師就想辦法在一些極微不足道的程序問題上糾纏不休,干擾庭審正常秩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以在當事人及旁聽群眾面前嘩眾取寵。
我國現行《律師收費管理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與司法部于2006年聯合制定,明確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按照規定,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行政部門制定。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由于聽證有“必要時”限制,實質上使聽證成為可有可無,實踐中聽證呈罕見狀態。去年以來,在國民經濟運行下行壓力明顯增大情況下,不少地方出臺律師服務收費新標準,律師服務收費基準價成倍上升,似有不解人間風情之意,客觀上亦在為律師費“膨脹”推波助瀾。就實際情況而言,不少案件律師只要起草訴狀、出席一次庭審即可完事,法官的工作量則是律師的幾倍甚至十多倍,而法官收入卻處于“低谷”之中,形成二次社會分配嚴重不公。因此,我們建議聽證應成為提高律師收費標準的必備程序。
律師服務收費采取協商收費、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計時收費等方式,風險代理本質上是協商收費的變種而已。《律師收費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耗費的工作時間、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以及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由于辦法只作原則性規定,實踐中“設限”功能十分有限。事實上,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時,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那么普通協商收費更應低于這一比例。我們認為應重新修訂《律師收費管理辦法》,對協商收費采取隨標的額上升分段逐步降低最高收費比例的做法,直至一定金額之上不再加收費用。因為律師業務不同于日常勞動,超出一定金額后,律師的工作量一般并不增加。同時,參照合同法有關違約金的規定,在約定的律師服務收費與律師實際工作量之間明顯失衡時,當事人可從公平原則出發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合理核減。應當認識到,律師服務收費并不完全放任市場調節,離不開民法公平原則引領,必須遵循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精神,帶有一定“部門立法”味道的《律師收費管理辦法》本身亦承認此點。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法院可調整律師服務收費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
本案中,在當事人未提出合理核減請求情況下,法院依據合同法和現有律師收費管理辦法,判決支持律師事務所請求,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