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在溧陽某酒吧消費時,被同在酒吧消費的王某和陳某在酒吧門口及吧臺處毆打,經搶救無效死亡。那么,酒吧管理人楊某在該起案件中是否擔責呢?

 

案件回放

 

201337晚,陳某、王某與謝某等人一起在酒吧娛樂消費,陳某、王某因瑣事產生教訓謝某的念頭。后兩人主動挑起事端,與謝某發(fā)生口角并相互揪打,揪打中,陳某與王某分別用拳頭擊打謝某的頭部和身體。后謝某來到酒吧吧臺欲打電話喊人幫打,見此情形,陳某和王某趕至吧臺處繼續(xù)毆打謝某致其昏倒,酒吧工作人員和陳某、王某等人將謝某送往醫(yī)院搶救,后謝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陳某積極賠償給謝某的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去年1025日,陳某、王某均被常州中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謝某的父母與陳某、王某在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主審法官的主持下達成了民事賠償協(xié)議,陳某家屬當即代為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11萬元,謝某父母撤回對陳某和王某的附帶民事訴訟。

 

糾紛再起

 

謝某父母將酒吧管理人楊某訴至溧陽法院,要求賠償56萬元。承辦法官發(fā)現王某與陳某依法應當追加為共同被告,庭審前送達了訴訟文書、開庭傳票等材料,于2014320公開開庭審理。

 

楊某認為,事故發(fā)生后,自己已交到公安派出所現金3萬元。謝某父母也認可在派出所領到3萬元。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在損害發(fā)生時進行了積極救助,已履行了相關安全保障義務。另雙方在刑事審判環(huán)節(jié)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也表明謝某父母已自愿放棄了對侵權人的民事賠償訴訟,且今后不得為此事再提起民事訴訟,即使自己應承擔安保義務的民事責任,但根據雙方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內容也已缺乏承擔相應補充賠償的基礎。

 

謝某父母認為,事故持續(xù)了一段時間,當時酒吧有多名保安人員均未在第一時間阻止,最終造成慘案的發(fā)生,所以楊某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依法應承擔全部的補充賠償責任。至于原告與侵權人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能夠約束民事訴訟的賠償,雙方的協(xié)議實際上只是放棄了對被告陳群松的訴訟,而并未放棄對被告王強的民事賠償訴訟,更未放棄對負有安保義務人的訴訟,故原告有權單獨起訴被告周國平。

 

最終判決

 

調解筆錄條款中是針對被告陳某、王某兩個侵權人,而并非只針對陳某一人,謝某父母放棄的是兩個侵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并且其今后不得再以此事對兩侵權人提起訴訟,從調解筆錄條款內容分析,應認定原、被告之間的民事賠償已履行完畢。由于侵權人承擔的主債務已消滅,故楊某承擔的責任缺乏補充賠償的依據。謝某父母和兩侵權人簽訂的調解筆錄中的協(xié)議條款內容與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被告人陳群松賠償被害人朱振華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之間并無矛盾之處。故溧陽法院一審駁回謝某父母的訴訟請求。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娛樂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從該條文中可理解,管理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是針對侵權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而相應補充的,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已全部履行完畢(包括自愿放棄的部分),那么管理人的補充責任就缺乏了賠償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