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927,董某向原告曹某打電話借款30000元,當時曹某有事外出,便接電話答應出借30000元、告知其本人有事外出情形且由兒子取款后交給董某,隨后打電話委托兒子(當時曹某的兒子已婚并仍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從曹某銀行卡里取款30000元交給董某,曹某的兒子把錢交給董某后以自己的名義從借據上債權人處簽字,該筆借款并未約定還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0年曹某多次向董某索要該筆借款,董某拖延不還,同年1012,曹某向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就該筆借款對董某提起民間借貸糾紛之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某償還我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辯。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合同雖然具有相對性,但本案可屬于合同相對性的例外,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委托人的介入權)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曹某的兒子的代理行為屬于隱名代理,曹某的兒子以自己的名義,在其父親曹某的授權范圍內與董某訂立借款合同,董某在訂立借款合同時知道曹某的兒子與曹某之間的代理關系,且董某承認前述二者之間的代理關系,因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以10000元為本金,自20101011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法官提醒:借款合同通常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通常以書面借款合同上當事人的簽名為根據確定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但在日常委托代理借款法律關系中,也出現了出借人的受托人與借款人訂立合同時,以受托人自己的名義而非以出借人的名義訂立借款合同的新現象,此時,應以借款合同為基礎,采取形式主義審查與實質主義調查相結合的方法準確厘定借款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未必誰在借款合同債權人處簽名誰就是債權人。合同相對性的法定例外情形應予以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