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并不必然導致死亡,同桌飲酒者盡到相應救助義務不擔責。519,江蘇省沭陽縣法院審結一起飲酒過量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判決同桌飲酒者不擔責。

   

201426中午,沭陽縣官墩鄉居民張某購買新房宴請親友,在飯店安排親友吃飯、飲酒,莊鄰孫某前往祝賀。張某安排孫某等十一人同桌,酒席至下午1點多鐘結束。孫某與同桌的親友共飲白酒,孫某飲白酒一斤左右。酒席結束時,因發現孫某飲酒較多,同桌飲酒的榮某、顧某等人將孫某送到家中交其家人照顧,并叮囑其家人送至醫院“掛水”。下午2點多鐘,中午曾同桌吃飯的史某父親等人及孫某家人共同將孫某送至當地醫院治療。當晚10時許,孫某在醫院治療期間突發心跳、呼吸驟停,經搶救無效死亡。孫某死亡后,醫院以與孫某親屬發生醫療糾紛為由于27達成賠償協議,醫院共賠償了孫某親屬各項損失合計135000元。同年28,未經尸檢,孫某遺體在殯儀館火化,致其死亡原因無法查證。后孫某親屬要求同桌飲酒者及酒席召集人張某等十二人共同賠償各項損失未果,因而成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酒量、身體情況以及飲酒可能產生的后果有清醒認識,其不加控制飲酒,致飲酒過多,其應對飲酒造成的后果承擔相應責任。酒席召集人及同桌飲酒人在孫某酒后,將其安全送回家中交由其家人照顧,后又及時協同孫某家人送其至醫院治療,應認定已履行了最大的注意、救助義務,十二被告的行為并無不妥。雖然飲酒過量會導致身體一定損害,但并不必然導致死亡的后果,從孫某飲酒結束到其在醫院治療期間死亡,相隔時間較長,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孫某之死與飲酒存在因果關系,同桌吃飯、飲酒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孫某的死亡。且原告已與醫院存在醫療糾紛為由達成協議,獲得了相應賠償。故十二被告對孫某的死亡后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服判息訴。(文中人物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