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他人言語刺激后自殺,罵人者又不及時實施救助,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近日,泰州市姜堰法院審結了一起身體權糾紛案件。

 

2013103上午,死者刁某與被告房某因一棵高粱發生糾纏。104早晨,刁某及其丈夫萬某再次與被告房某、陳某爭吵,兩被告以就是刁某喝農藥死在被告家也與被告無關等言語刺激刁某。105中午,刁某喝下農藥后來到被告家,兩被告沒有救助服藥后的刁某,后刁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刁某的法定繼承人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對刁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兩被告對刁某進行喝農藥等相關的言語刺激,刁某服用農藥后到被告家,兩被告也沒有進行救助,認定刁某自殺死亡與兩被告行為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但是刁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明知服用農藥可能導致死亡的后果,且兩被告對其實施言語刺激與刁某服藥相隔一日,刁某服藥當日,兩被告并未與其再次發生糾紛。因此,刁某服藥死亡,應由其本人承擔主要責任,兩被告承擔次要責任。最終,法院根據兩被告的過錯程度,判決兩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法官點評:

 

一方在受到對方言語刺激后隔日自殺身亡,言語刺激與自殺身亡有無必然因果關系,須具體分析判斷。本案被告明知對方因之前受到自己的言語刺激喝了農藥后到其家中,沒有實施救助行為。雖然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但言語刺激是受害人采取自殺行為的誘因,被告不及時救助導致受害人失去最佳搶救時機,上述兩種行為的同時存在與受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故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