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711晚上6時許,家住常州市武進區的劉先生正在與家人共進晚餐,放置在地上的一瓶某啤酒生產商制造的啤酒突然爆炸,爆炸造成劉先生身上多處劃傷,并最終致其右手尺神經斷裂。經鑒定,劉先生之傷已構成九級傷殘。

 

先生查證發現,涉案的啤酒瓶制造于2008年,而我國《GB4544-1996啤酒瓶國家標準》中建議啤酒瓶回收使用期限2年左右,爆炸的啤酒瓶已屬超限使用,存在安全隱患及質量問題。據此,先生向武進法院起訴,要求該啤酒生產商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24萬余元。

啤酒生產商認為,國家關于啤酒瓶使用年限的規定是指導性標準,江蘇省技術監督局關于啤酒瓶使用的通知明確指出,當回收使用的酒瓶各項技術參數符合生產啤酒的要求時,該酒瓶是可以回收使用的,而憑肉眼不能看出涉案的啤酒瓶有質量問題。

 

對于本案,武進法院審理后認為,啤酒生產制造商應對劉先生因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總計16萬余元。被告不服該判決,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近日,常州中院作出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對于被告提出的推薦性標準不具有強制性的辯護意見,承辦法官表示,從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生命和財產安全的角度出發,對于違反推薦性標準的產品,推定為不合格產品(缺陷產品),在無反證的情況下,認定為不合格產品,符合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和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發展秩序的雙重要求。本案中的啤酒瓶的使用年限雖僅是建議性的規定,但啤酒生產者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為消費者提供合格、安全的產品,在使用回收瓶時,應當確保其安全性能滿足標準要求,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