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業主拖欠物業費超過兩年,被起訴要求支付。物管公司還能收到這筆物業費嗎?昨日,鎮江開發區法院一審審結了該案,駁回了物管公司要求支付的主張。

 

被告陳某系本市某小區業主。2006年初,原告某物業公司與被告居住小區的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管理被告居住的小區,服務期間為20062月至20112月;原告按0.4/平方米/月收取物業費。被告所有房屋面積為120平方米,每年應繳納物業費576元。同時約定,物業費每年于630日前繳納一次,逾期繳納物業費承擔滯納金。合同簽訂后,被告一直未繳納物業管理費。截止至20111231日,共計結欠原告2006年至2011年物業費2880元。20122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業費3456元,并支付滯納金3456元。庭審中,被告對2011年的物管費沒有異議,但對20102月之前的物業費及滯納金不予認同,認為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認為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理由是被告欠費行為一直在持續,且該物業合同系分期付款合同,應從最后一期物業費截止日期計算訴訟時效。但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20102月之前的物業費向被告多次連續主張的證據。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所簽合同系格式合同,包含了數個獨立的債權。合同明確約定,物業費每年繳納一次,每年的物業費數額是確定,即債權明確、主體明確、履行期限明確,構成一個獨立的債,故應從履行期滿之日起算訴訟時效。因債的發生原因是基于合同所產生,而非侵權行為,不應適用持續行為計算訴訟時效。此合同也并非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是指合同標的只有一個,只是在付款方式上有一定期限、分次數予以給付的特殊合同,不代表有多個相互獨立的債。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20102月之前的物業費向被告多次連續主張,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最終,法院判決不支持原告對20102月之前的物業費及滯納金的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