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3月份,被告人常會云、徐志同經合謀,在廣東省某市農村典租屋內置備臺式電腦2臺,并在互聯網上購得交易網站及銀行卡數張,用于實施網絡詐騙。2013619下午,被告人徐志同在某網絡公司代理的“大俠傳”網絡游戲上聯系到游戲玩家小C,遂以向小C購買價值人民幣2600元的游戲賬號為名,將小C騙至交易網站進行交易,并偽造了交易成功信息。在小C通過該網站客戶服務QQ號要求提取貨款后,被告人常會云、徐志同編造“提取貨款需交納50%保證金、繳納保證金需加零錢、交易網賬號被凍結需匯款解凍、匯款需匯足人民幣15000元才能轉賬”等各種借口,誘騙小C5次向二被告人提供的銀行卡內匯款計人民幣12490.1元,后由被告人徐志同及其委托的“金吳”(另行處理)將上述匯款分別取出,由二被告人平分。其后,被告人徐志同將上述銀行卡提供給“金吳”,由“金吳”通過該網站客戶服務電話,編造“提取貨款需匯手續費”等借口,誘騙小C繼續向上述銀行卡匯款,再行騙得小C人民幣1600.2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等作案工具臺式電腦主機2臺。此外,被告人常會云、徐志同的親屬各代退人民幣7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1、被告人常會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被告人徐志同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3、被告人常會云、徐志同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九十元三角發還被害人。暫存于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臺式電腦主機2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法院認為,被告人常會云、徐志同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實施網絡詐騙,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處罰。被告人常會云、徐志同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常會云、徐志同積極退贓,當庭自愿認罪,且悔罪態度較好,故酌情從輕處罰,同時考慮到對被告人常會云、徐志同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均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常會云、徐志同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