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改裝車不能過戶 交易后不滿能否悔約
作者:劉昌海 楊吟東 發布時間:2014-05-14 瀏覽次數:761
左某將從他人處購買的二手貨車進行改裝后,轉手賣給了李某。雙方簽訂的二手車買賣合同約定必須保證車輛每年年審,但并未對車輛過戶作出約定。事后,因車輛無法過戶,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2012年12月,左某將從他人處購買了一輛二手重型倉柵式貨車,并將其改裝為“廂式貨車”。2013年3月,經中介介紹,李某從左某處購得上述貨車。雙方(左某為甲方,李某為乙方)為此訂立格式二手車轉讓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雙方對二手車質量狀況以當場認定為準,甲乙雙方銀貨兩清后,互不退讓;手車總價1228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122800元;保證重型廂式貨車的每年年審;乙方商業保險必須投保50萬等。
合同訂立后,左某交付了車輛和相關證件及隨車的10塊原裝擋板,李某付清了全部價款。
2013年8月,李某訴至江蘇省海安縣法院,請求解除其與左某的車輛買賣合同,被告左某返還車輛購置費122800元、承擔違約金5000元、車輛維修費5000元等。
庭審中,被告左某辯稱:原告購買涉訴車輛系認車輛現狀購買,車輛質量也是當場認定的。購買時原告就知道車輛不好過戶且并未要求過戶。因此,原告不可以此主張解除合同。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表明,涉案車輛系被告左某從第三人處購買,原告李某購車時應當知道車輛系二手車且已經被改裝,但其未要求辦理過戶手續。故原告李某認為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車輛已經改裝,在辦理過戶手續時方才得知,導致公安機關不予辦理轉移登記,以此主張解除車輛買賣合同、要求被告左某返還購車款、承擔違約責任等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李某上訴至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通中院審理后,駁回了李某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預知瑕疵不能成為解約的理由
法官說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張有無事實依據?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認為左某未履行車輛過戶義務,不能實現其購買車輛的合同目的,從而要求解除車輛買賣合同。對此,我們應當審查左某是否負有相應義務及該義務的履行是否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其一,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李某在購車時對車輛進行過查看,接受了左某交付的車輛擋板,行駛證中照片也是改裝后的狀況,結合雙方買賣合同的約定,應當認定李某在購車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車輛被改裝的事實,故因車輛改裝而導致車輛不能過戶的不利后果屬于李某能夠預見的范圍,其再以車輛改裝為由要求解除與左某的買賣合同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難以獲得法院支持;其二,原告李某購買車輛是為了運輸,原、被告對涉案車輛有關的使用功能并無爭議,且原告李某經過簡單維修后也已實際使用車輛,車輛的基本效用能夠得到滿足;至于李某陳述廂式貨車無法滿足運輸金龍魚色拉油需求,由于該車主要用于貨物運輸,且無證據證明該車輛僅用于運輸金龍魚色拉油,車輛的使用功能未受影響,不構成基本效用的降低。因此,涉案車輛能夠滿足原告李某訂立合同目的的基本需求,且不影響車輛的主要功能。
此外,關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條規定從法律上確立了我國的物權與債權相分離原則,即物權的效力與作為物權變動原因的合同效力相區別,即使物權因為沒有登記而不產生效力,但這對合同的效力沒有影響,合同不因物權的無效而導致無效。本案中,雖然原告因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無法改變車輛的所有權,但是雙方訂立的二手車買賣合同并不會因為車輛所有權無法改變而歸于無效,原告應當按約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