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犯包庇罪于200912月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執行,但仍不思悔改,而偷取同伙凌某當時繳納的保釋金材料及其身份證,到公安局辦理退還保證金相關手續,偷偷取走同伙凌某繳納的保證金。案發后,阜寧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劉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撤銷原判緩刑一年的執行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20099月至10月,被告人劉龍(化名)及凌某、徐某因涉嫌犯罪被阜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凌某為三人繳納保證金計人民幣13000元,并自己保管相關保證金材料。20091228,阜寧縣人民法院對劉某等三人作出緩刑的有罪判決。2010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龍在凌某家中竊得取保候審保證金的相關材料及凌某的身份證,到阜寧縣公安局辦理了退還保證金相關手續,后又到中國工商銀行阜寧縣支行將凌某繳納的13000元保證金取走。

      

201247,凌某在得知繳納的取保候審保證金可以退還后,找被告人劉龍等人一起到阜寧縣公安局領取保證金。被告人劉龍隱瞞保證金已被自己竊取的事實,與凌某等人再次到阜寧縣公安局冒領保證金,要求該局退還保證金13000元,后經公安機關偵查而案發。

      

阜寧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劉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劉龍已經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詐騙犯罪未遂的數額標準作了明確規定,被告人劉龍的詐騙行為系未遂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不應追究其詐騙作案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劉龍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劉龍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