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有期限,借款到期后應及時主張債權和擔保權,否則,在債務人喪失歸還能力的情況下,而其又未及時行使擔保權利,債權人的借款將可能難以得到償還。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原告孟某起訴徐某返還借款并要求莊某承擔保證責任,經審理后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徐某歸還原告孟某借款10萬元及利息,并駁回原告孟某要求被告莊某承擔10萬元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2012年7月1日,徐某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急需用錢,向好朋友原告孟某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注明還款日期為2013年6月30日。為了使自己借出去的錢更有保障,孟某要求徐某的生意合伙人、經濟實力雄厚的莊某作為擔保人也在借條上署上“保證人:莊某”簽名并按手印,孟某以為這筆借款上了“雙保險”,萬無一失,但雙方對保證的方式及保證期限未作約定。

 

借款到期后,徐某因生意經營不善,損失慘重,已無歸還借款的能力,孟某認為有實力雄厚的莊某擔保,一直未要求徐某及莊某還錢。直到2014年3月25日,孟某才把借款人徐某和擔保人莊某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孟某與被告徐某之間的借款行為合法有效,其要求徐某歸還借款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但莊某作為借款合同的一般擔保人,因雙方對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限沒有約定,而按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其保證期限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即莊某的擔保期限從2013年7月1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但原告孟某在該期間卻未曾向擔保人莊某主張過權利,因此,保證人莊某免除保證責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所謂保證期間,是指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如果超過了這個期限,保證人就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分約定保證期間與法定保證期間。前者由債權人與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后者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由法律直接規定, 我國法定的保證期間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擔保法》第25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